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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982刑初640号
案件名称王志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通,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该村。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苓敏,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

系被告人王志通妻子。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通及其辩护人袁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志通从山东临沂购进大宝、郁某、黑人牙膏等假冒日化用品后销售给他人,并在家中非法生产假冒大宝并销售。

截至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50000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王志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志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天郁某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志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志通从山东临沂购进大宝郁某净、黑人牙膏等假冒日化用品后销售给他人,并在家中非法生产假冒大宝并销售。

截至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50000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志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天郁某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志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

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志通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任丘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黄学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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