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经营者:严建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的经营者严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葡萄酒,并出具相应公证书。
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辩称,同意停止销售,但其作为销售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長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某1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津霸线旁一门面标示有“物美隆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二瓶酒,共付款70元。
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在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方显示“GREATWINE”字样,字母下方显示横向排列的“長域”字样,瓶贴下方显示长城及山脉图形,图片下方及背面瓶贴均标注:中粮长城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24476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大写英文字母、長域汉字及长城和山脉图形等标识,分别与原告第324476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6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33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负担3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