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802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团结烟酒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河**鸿顺里街黄纬路**。
经营者:梁振威。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恒萱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宇维路**经营者:董恩伟。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团结烟酒经营店、天津市河北区恒萱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青本法律文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