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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2698号
案件名称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698号 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203974。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

住。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HDG62G。

经营者:王明君,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中国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冠骑零部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博世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和孙建鸽、被告冠骑零部件厂的经营者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博世中国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冠骑零部件厂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骑零部件厂停止侵害第1329333号“BOSCH”、第1329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BOSCH”“”标识的火花塞产品,并责令被告冠骑零部件厂销毁制造工具。

2.判令被告冠骑汽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事实与理由: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是国际知名的汽车产品、机械、电子电气公司。

博世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在中国投资设立原告博世中国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轻工、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的投资,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福泉××路××号。

案外人博世公司在1978年起即在中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

自1980年起在中国注册“博世”“BOSC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1、12类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

博世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分别注册第1329333号“BOSCH”、第1329334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上,经多次续展现在在有效期内。

博世公司是“BOSCH”、“”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

原告博世中国公司是博世公司“博世”、“BOSCH”、“”等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博世公司授权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在中国国内,“BOSCH”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影响力,在国内多个案件中受驰名特殊保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评字(2013)第0166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329333号和第959140号BOSCH商标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博世公司发明车辆火花塞,于1902年1月7日博世火花塞被授予专利。

火花塞是车辆上的重要部件之一,可以保证可靠的启动和保持发动机的高性能。

博世火花塞的质量就是标准,现在全球大部分汽车和摩托车制造商和驾驶员选择博世火花塞。

至今,博世已经开发了逾20000种火花塞,现在每年制造超过3.5亿只火花塞用于车辆、机械制设备上。

被告冠骑零部件厂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者王明君,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经营地位于慈溪市××镇××路××号,拥有员工120余人,是一家专业火花塞制造商。

原告根据线索调查,发现被告在上林路8号工厂内长期以生产假冒“BOSCH”商标车辆火花塞并对外销售。

经原告依法向行政机关举报。

2019年9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联合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经营地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摆放着各式火花塞生产设备,被告的工人正在生产制造假冒BOSCH火花塞。

执法人员当场扣押BOSCH火花塞成品36900个,半成品13900个,火花塞陶瓷外壳13760个,外包装纸盒42780个,丝印模板2张,钢印模板15个。

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和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BOSCH”标识,外包装纸盒上使用“”商标标识。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专业火花塞制造商,明知“BOSCH”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花塞及其包装纸盒上使用与“BOSCH”、“”商标以冒充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民法总则》、《商标法》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责令被告冠骑零部件厂销毁制造工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骑零部件厂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不知道其生产行为是触犯法律的,被告的经营者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目前没有钱赔偿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博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热线点火塞、内燃机火花塞等,第1329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热线点火塞、内燃机火花塞等,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均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10月27日。

2019年9月16日,博世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以原告博世中国公司为其知识产权(包含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为由,授权原告博世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侵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明君开办了被告冠骑零部件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中国在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知名驰名商标》中认定博世公司的第7类、第12类的“BOSCH”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通过购买配件进行组装生产的方式,生产标有“BOSCH”、“STIHL”等商标的火花塞产品。

2019年9月2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慈溪市××镇××路××号的厂区内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标有“BOSCH”、“STIHL”等商标的火花塞产品、半成品、外壳、包装盒以及丝印模板、钢印模板等,合计认定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经慈溪市公安局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标有“BOSCH”商标,型号为R0的15800个火花塞价格为17380元,型号为R6大的1400个带电极、螺杆火花塞半成品价格为560元,型号为R6小的9600个火花塞陶瓷外壳价格为2880元、型号为R0的880个火花塞包装盒(大)价格为176元,2个钢印模板价格为100元,型号为R6大的4500个带电极火花塞半成品价格为1665元,型号为R6大的4160个火花塞陶瓷外壳价格为1465元,型号为R6的600个火花塞包装盒(大)价格为120元,型号为R6的32500个火花塞包装盒(小)的价格为2600元,型号为R6小的6500个带电极、螺杆火花塞半成品2340元,型号为R6的21100个火花塞价格为37980元,型号为R0的8800个火花塞包装盒(小盒)价格为704元,价格合计67961元。

在扣押的部分包装盒上除了标有“BOSCH”商标外,还有标有“”商标。

2020年11月9日,本院认定被告冠骑零部件厂经营者王明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明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随案查扣物品均予以没收。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7491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文献检索费3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档案和注册证明、第1329334号商标注册证明、(2019)沪长证经字第4542号公证书、商评字[2013]第01669号关于第4066910号“BOS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国商标网网页、照片、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检索证明及相关材料、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法院诉讼担保费发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0)浙0282刑初12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世公司系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第13293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冠骑零部件厂未经博世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火花塞产品上使用“BOSCH”“”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博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博世中国公司作为博世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人,经博世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冠骑零部件厂停止生产、销售带“BOSCH”“”标识的火花塞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停止侵害第1329333号“BOSCH”、第1329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BOSCH”“”标识的火花塞产品;

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驳回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负担10000元,交纳本院。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负担,因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慈溪市冠骑汽车零部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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