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77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振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5号蔚蓝国际机电广场1B048号。
法定代表人:石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振宏电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北段18号西安朱宏机电市场6排23号。
负责人:石友良。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福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宏电机有限公司、西安振宏电机有限公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负担。
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