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再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天王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新中心校对面。
经营者:阮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天王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因与被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苏民申23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宏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宏联公司因审查不严导致起诉的主体发生错误,其公证保全的侵权行为系“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实施,与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并非同一家店铺。
且本案一审诉讼中,所有法律文书都没有对好又多天王加盟店送达,好又多天王加盟店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400元,共计3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作为“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利,同时可将诉讼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宏联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对面为美食每客),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的店铺内负一楼,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书包一个,并当场取得销货凭证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一并交由宏联公司方保管。
2016年10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60号公证书,将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一审庭审中,在确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红色书包一个及销货凭证一张,书包正面及背带上印有多个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形象,与宏联公司主张的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其主张的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书包做工较为粗糙,书包上所印制的字母标识并非权利人所有,故该书包并非权利人授权生产。
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郑波为该公司唯一董事。
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4月24日,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新中心校对面,面积100平方米,从业人数1人。
宏联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8元,并主张律师费4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授予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书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且被控侵权书包正面及背带等显著位置印有多个大嘴猴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宏联公司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构图和设计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宏联公司授权生产,故应属于侵犯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好又多天王加盟店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好又多天王加盟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好又多天王加盟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宏联公司主张律师费4600元,但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与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8元,合计1758元,系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好又多天王加盟店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天王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天王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58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58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天王加盟店负担485元。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宏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存在错误。
再审过程中,好又多天王加盟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好又多天王加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经营场所是句容市天王镇新中心校对面。
证据2为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及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门头照片各一张,证明涉案公证书记载“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并非好又多天王加盟店。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
宏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
一审期间,宏联公司以(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60号公证书记载的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对面为美食每客),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的店铺销售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书包作为证据起诉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其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经营者阮冬冬,经营场所句容市天王镇新中心校对面,实际侵权地址:句容市天王镇(对面为美食每客),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的店铺”。
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址在句容市天王镇新中心校对面,并非公证书所记载的句容市天王镇(对面为美食每客),其门头亦与公证书记载的门头“好又多购物中心天王二店”存在明显区别,并非同一店铺,故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好又多天王加盟店销售。
宏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确实存在错误,其请求判令好又多天王加盟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好又多天王加盟店申请再审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