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鸳楼镇。
负责人:郭传银,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鸳楼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鸳楼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鸳楼加油站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加油站罩棚和工作服胸前的标识与涉案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不相类似,不易引起混淆,且该商标注册证书中注明放弃专用权;
加油站工作服背面使用的SINOPEC标识是国际石油组织的简称,不侵犯涉案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销售的是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购买的油品,即使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2.一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错误,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认定有四台加油机营业并长期侵权错误,其仅有两台加油机投入使用,2018年6月至年底被要求整改停止经营,2019年初才重新装修营业。
3.鸳楼加油站已自行去除被控侵权标识,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答辩称:1.鸳楼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与涉案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等,鸳楼加油站使用的标识极易使公众误以为其是中国石化的贯标加油站,即使其是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小部分的油品,但双方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鸳楼加油站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2.鸳楼加油站主张只有两台加油机投入使用以及进行了整改装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令鸳楼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无不当。
3.鸳楼加油站至今未拆除侵权标识,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鸳楼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12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作出(2018)徐鼓证民内字第277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5时30分,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谢庄的门头显示为“石化服务区”、标识显示为“鸳楼加油站”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便利店以及员工工作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三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705889)。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鸳楼加油站于1993年2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传银,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沛县鸳楼。
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农机配件、建材零售。
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8000元、公证费票据1000元、加油及购物票据5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鸳楼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上述被授权主体之一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鸳楼加油站罩棚上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圆形线条、大写字母及汉字组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线条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虽然该标识的字母组合与汉字与涉案权利商标存在不同,但二者在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相近似,进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同时,鸳楼加油站工作服背面使用了“SINOPEC”字母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标识,经比对二者的字母构成和排列组合完全相同,除字体字形稍有细微差异,二者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鸳楼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鸳楼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鸳楼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鸳楼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鸳楼加油站应立即停止在其加油站及工作人员制服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鸳楼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鸳楼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100元,沛县鸳楼农机加油站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鸳楼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3.一审判决鸳楼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鸳楼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鸳楼加油站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一是商标不构成近似,二是其销售的是中石化的油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图文标识与涉案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采用圆形红色线条结合大写英文字母、汉字的组合模式,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线条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
虽然二者在使用的汉字、英文字母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不足以造成二者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总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别,属于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SINOPEC”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字形稍有细微差异,字母构成和排列组合完全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站,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的车辆加油站相同。
鸳楼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服务项目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鸳楼加油站出售的油品是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购入,不代表其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再次,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书中注明“‘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并非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图文组合构成整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鸳楼加油站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涉案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不享有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鸳楼加油站主张工作服背面使用的SINOPEC标识是国际石油组织的简称不侵害涉案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鸳楼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予以参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鸳楼加油站主张实际仅有两台加油机投入使用且因整改装修并未长期经营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鸳楼加油站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鸳楼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是否适当二审听证时,鸳楼加油站自认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才完全清除被控侵权标识,因此一审判决鸳楼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鸳楼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鸳楼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