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江惠利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平社区南熏大道一段368、370号。
经营者:罗智勇,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江惠利超市(以下简称惠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利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利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进货单据无效,忽略了四川辖区各大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该进货票据应作为进货交易的合法来源证明;
2.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惠利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查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形式;
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浪莎公司辩称:1.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惠利超市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产品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惠利超市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产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产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也相同,故属于侵权产品。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公证书》能够证明惠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惠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惠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惠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惠利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因惠利超市所举产品来源单据无法证明系由其主张的销售者出具,故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情况,惠利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一、惠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惠利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惠利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惠利超市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惠利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惠利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惠利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浪莎公司作为“浪莎”商标注册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惠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袜子,与浪莎公司的“浪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同一种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浪莎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别书》,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浪莎公司生产。
惠利超市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浪莎公司的许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关于惠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惠利超市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据,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签名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惠利超市又未提交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惠利超市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惠利超市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是侵害商标权人的侵权产品,应该有主观的判断。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利超市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惠利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惠利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浪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惠利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惠利超市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惠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惠利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江惠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