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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王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17号
案件名称花王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王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花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茅场町一丁目14番10号。

法定代表人:國米弘一,该会社副总裁、品牌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尔加,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87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花王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第12422005号“妙儿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已公告,不再构成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纠纷作出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17]第120861号《关于第12422005号“妙儿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20861号裁定),该判决已经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据上述判决,于2019年6月20日发布引证商标的无效公告。

由于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37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53号行政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89765号《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王株式会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2.申请号:13119613。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10群组):抛光制剂;

研磨制剂;

香精油;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浸润肤水的湿纸巾;

浸润肤水的薄纸;

肥皂;

洁肤乳液;

香波;

浴液;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中山市比德拜奇化妆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422005。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2;

0306群组):洗发液;

化妆品;

抑菌洗手剂;

浴液;

爽身粉;

肥皂;

洗面奶;

去痱水;

洗洁精;

洗衣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9765号《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花王株式会社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在“研磨制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花王株式会社自愿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润肤水的湿纸巾、浸润肤水的薄纸、肥皂、洁肤乳液、香波、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

一审庭审中,花王株式会社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润肤水的湿纸巾、浸润肤水的薄纸、肥皂、洁肤乳液、香波、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诉讼期间,花王株式会社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第120861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目前该案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花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花王株式会社负担。

花王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妙而舒”是其旗下知名婴幼儿用品品牌,经其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花王株式会社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润肤水的湿纸巾、浸润肤水的薄纸、肥皂、洁肤乳液、香波、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花王株式会社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但针对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正处于诉讼阶段,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花王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花王株式会社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7)京73行初9191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20861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引证商标权利人中山市比德拜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依法公告第12422005号“妙儿舒”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针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案件仍在一审诉讼阶段,故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是,二审判决作出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引证商标无效的裁定结果,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2019年6月20日发布的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告第12422005号“妙儿舒”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宣告无效。

据此,引证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花王株式会社的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37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89765号《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花王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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