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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3703号
案件名称3703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3703号原告: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鬼头芳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法定代表人:陈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电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于2020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凯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凯澄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澄电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凯澄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凯澄电机公司赔偿凯澄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由凯澄电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是专业从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制造、销售的公司。

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商标获得注册登记。

2016年12月7日,凯澄公司“凯澄”商标获得注册登记。

自2003年起,“”商标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凯澄公司还先后获得中国起重机制造企业十强、中国工业经济先锋全国示范单位、中国机械工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江苏省质量奖等数个荣誉称号。

凯澄公司还是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是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起重葫芦分会副理事长单位,是钢丝绳电动葫芦行业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凯澄电机公司存在恶意侵犯凯澄公司商标权行为,于2017年12月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7)苏0281民初7666号判决书判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凯澄公司发现凯澄电机公司又有新的商标侵权行为:1、江阴市工商局在2019年5月16日对凯澄电机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凯澄电机公司生产现场有多个含有“”、“江阴凯澄”标识的起重葫芦配件。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了澄市监案字(2019)第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凯澄公司业务人员在参加展会期间,发现凯澄电机公司2019年8月在起重行业期刊《起重汇采购指南》宣传广告中,将多幅含有侵权标识的照片进行展示,照片中的起重葫芦产品上用突出字体刻有“凯澄”字样;

3、凯澄电机的企业门头为“凯澄电机”,并未根据既往的判决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

凯澄公司与凯澄电机公司同处江阴市,在其关联企业江阴大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因侵权行为被罚,在自身被工商投诉后承诺不再使用侵权标识,在被江阴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况下,又有新的侵权行为。

鉴于凯澄电机公司反复、长期、恶意侵权,不履行法院判决,凯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澄电机公司辩称:1、凯澄电机公司在江阴法院作出(2017)苏0281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后未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对澄市监案字(2019)第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市场监管局现场查扣的零部件是上述判决后凯澄电机公司销毁侵权商品的残留,并非用于生产、销售,凯澄电机公司已停止生产电动葫芦,凯澄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凯澄电机公司从未通过杂志进行宣传,对《起重汇采购指南》杂志相关宣传内容并不知情;

3、抖音公众号中照片仅是电机广告,因交由专人打理,按以往的习惯进行操作,故还残留电动葫芦字样。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原被告的公司情况、注册商标情况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凯澄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1997年3月28日,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6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2015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凯澄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12月7日,凯澄公司注册“凯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7类:起重机、起重葫芦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从2003年7月28日起,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在起重运输机械上的“”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从2005年12月28日起,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产品陆续获得了中国起重机制造企业十强、中国工业经济先锋全国示范单位、中国机械工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江苏省质量奖等数个荣誉称号。

凯澄公司还是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起重葫芦分会副理事长单位,是钢丝绳电动葫芦行业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凯澄电机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为电机的制造、加工、销售、维修;

其他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建材、金属材料的销售。

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增加了轻小型起重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维修。

二、凯澄电机公司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5月16日,市场监管局人员对位于江阴市澄杨路13号的凯澄电机公司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凯澄电机公司现场有带“5”标记的吊钩4个、带“江阴凯澄10t”的吊钩外壳2个,吊钩组合1副(吊钩加外壳)、带“2.5”标记的吊钩3个,现场还发现有“江阴凯澄”的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一份。

市场监管局认为凯澄电机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澄市监案字(2019)第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凯澄电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物品并罚款13238元,上缴国库。

凯澄电机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罚属于一事二罚。

审理中,凯澄公司提供了《起重汇采购指南》杂志,及盖有“河南省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的发票、收据、合同(金额伍仟元),该杂志封面载明:主办:全球起重机械网,该网站运营商是九通公司。

凯澄公司当庭扫描起重汇杂志上的二维码进入微信公众号“起重汇采购指南”,2020年2月6日文章中显示“前100家企业5000元可获得一年全球起重机械网营销型网站会员和《起重汇•采购指南》一年整版宣传”。

该公众号显示:2017年12月14日,发布凯澄电机公司的宣传文字,并在起重葫芦产品照片上显示“凯澄”二字。

2018年9月总第12期《起重汇电动葫芦专刊》杂志第31页起重葫芦产品图片上显示“凯澄”二字。

2019年8月总第15期《起重汇采购指南》杂志第64页凯澄电机公司宣传页面中部刊登的电动葫芦产品图片上使用了“凯澄”二字。

该页面下方以较小字体载明:手机:130××××****(陈经理),电话:0510-8628****,网址:×××.com,厂址:江阴市澄杨路**。

凯澄电机公司对合同、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起重汇采购指南》杂志上载明的手机、电话、网址、、厂址均指向凯澄电机公司但表示其从未通过杂志进行宣传,该杂志宣传的内容并未经过其同意,其对此并不知情。

2020年9月27日,凯澄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臻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江阴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在线公证平台”公正云A**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凯澄电机公司在“抖音”APP上开设的“抖音”账号内发表的相关作品及评论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阴公证处的公证员焦某公证员张某于2020年9月27日登录该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手机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一、蒋臻于2017年4月5日向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kaicheng”账号。

二、“kaicheng”账号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提交相关照片,上述手机拍摄保全取得的照片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具体详情详见本公证书附件。

三、上述手机照片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被本处提取时未被修改。

上述手机照片数据文件提取后,公证员焦某公证员张某在该处将相关的手机照片数据解密、下载、保存,随后将该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刻盘保存(详见本公证书附件)。

2020年9月27日,江阴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澄证字第613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用户名为“凯澄电机公司”的抖音号为:dy6gdsutvu9g,主页介绍显示专业生产CD、MD电动葫芦,其发布的视频动态中多次将“#电动葫芦”、“#起重电机”、“#凯澄”作为抖音关键词使用。

凯澄公司主张28条短视频将上述三个关键字反复混合使用。

另外,凯澄公司当场演示,2020年10月9日凯澄电机公司抖音公众号发布的电机视频结束页面显示“江阴凯澄电机电动葫芦领跑者”。

凯澄电机公司认可上述抖音账号确实是凯澄电机公司所有,但是抖音公众号中照片仅是电机广告,因交由专人打理,按以往的习惯进行操作,故还残留电动葫芦字样。

审理中,因凯澄电机公司更换了门头,凯澄公司撤回对门头侵权的主张。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2017年6月13日,因凯澄电机公司在销售的电动葫芦上使用“”标识,在挂钩、合格证、说明书上标有“江阴凯澄”字样及在门头上突出标示了“凯澄电机”字样等行为,凯澄公司以(2017)苏0281民初7666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凯澄电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在该案中查明,2016年4月1日,凯澄公司与凯澄电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因企业冠名和同类产品品牌商标使用问题上产生纠纷,由市场监管局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召集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凯澄公司是国内起重葫芦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目前凯澄公司的凯澄牌电动葫芦在中国国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品牌效应。

凯澄电机公司原是专业生产电机产品的制造公司,近年开始制造凯澄公司同类产品电动葫芦。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1、凯澄电机公司承诺对其授权经营牌匾中的“凯澄”冠名和授权销售凯澄电动葫芦的宣传广告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发放延用,今后在门店门楣(含电视、报纸、流动字幕等)宣传中停止有上述相同内容的宣传行为,对今后新拓展的销售门店不再发放上述内容牌匾,保证不再重复发生上述不规范使用“凯澄”冠名的行为,避免用户在选购产品时混淆;

2、凯澄电机公司在同类产品制造中立即停止在产品铭牌、产品说明书中以“凯澄”或“江阴凯澄”冠名,一律以凯澄电机公司全称标示;

3、凯澄电机公司立即停止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停止在经营牌匾、广告宣传、授权网点使用“凯澄”冠名标示。

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2017)苏0281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澄电机公司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

审理中,凯澄电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2020年5月26日拍摄的四张车间照片,证明其在2019年3月1日就将生产电动葫芦的车间租赁给他人,市场监管局在对凯澄电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前凯澄电机公司已丧失生产电动葫芦的能力。

凯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凯澄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2017)苏0281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澄市监案字(2019)第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公证书、公证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吊钩上使用的“”标识与凯澄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相比,其图形字母完全一致,该图形字母为“凯澄”之拼音首字母C和K的组合,为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非常接近,容易造成混淆,依法构成近似。

凯澄电机公司同时还在“江阴凯澄10t”的吊钩外壳和吊钩组合上使用“江阴凯澄”字样,“江阴”是地名,“凯澄”两字与凯澄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凯澄”相同,经多年使用“凯澄”两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凯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构成近似;

同时,上述标识与第××号“凯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凯澄电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凯澄电机公司提出其未实施新的商标侵权为,被控侵权零部件系侵权商品的残留的抗辩,凯澄电机公司提供的生产车间照片拍摄于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之后,单凭租赁合同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产品系侵权残留品,在市场监督局现场查处时其亦未提出系残留品的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起重汇采购指南》杂志及公众号文章中刊登的电动葫芦照片上突出使用了“凯澄”标识;

凯澄电机公司在抖音账户上多次发布突出使用“凯澄”标识的动态,将“凯澄”标识搭配“#电动葫芦”、“#起重电机”标签用于产品的宣传。

如前所述,该标识与凯澄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上述标识与第××号“凯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杂志及公众号文章为起重行业的企业展示、推销商品的宣传渠道,是吸引消费者购买的媒介,凯澄电机公司在抖音上发布动态亦是为了企业产品的宣传推广,凯澄电机公司在涉案杂志、公众号文章中、产品宣传图片上以及抖音账户的动态标签中突出使用“凯澄”标识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种使用方式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涉案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误认为凯澄电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凯澄公司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凯澄电机公司本身与凯澄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侵害凯澄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

凯澄电机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凯澄电机公司提出涉案杂志刊登的内容并未经过其同意,其对此并不知情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凯澄电机公司提出抖音公众号中照片仅是电机广告,因交由专人打理,按以往的习惯进行操作,故还残留电动葫芦字样的抗辩,同上所述,凯澄电机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凯澄公司认为青岛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江苏葫芦起重机有限公司购进的电动葫芦侵害凯澄公司的商标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系由凯澄电机公司实施,本院不予采信。

凯澄电机公司侵害凯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凯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凯澄电机公司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凯澄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凯澄电机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影响、主观过错、商标的声誉、凯澄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凯澄电机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

关于凯澄电机公司的主观过错因素,本院曾因凯澄电机公司侵犯第969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500000元。

因此,其再次侵权构成恶意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凯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969958号和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由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舒微波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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