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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4刑初613号
案件名称方志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志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斌,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斌及其辩护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1日间,被告人方志斌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东店57号的家中通过QQ向同案人何庆喜(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威品牌运动鞋,并通过微信转卖牟利。

经查,被告人方志斌贩卖给“阿汉小哥”、“小N鞋业代号2505”、“行走时尚先生高级买手”三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威品牌运动鞋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894元,获利130000余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方志斌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东店57号楼下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志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志斌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

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方志斌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方志斌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志斌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预缴罚金110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汇总,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同案人何庆喜的供述,被告人方志斌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4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志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方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且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志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志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志斌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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