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明珍,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绵阳三国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珍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蒋明珍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市场外,在明知是假酒且没有索取对方资质和进货票据情况下,以15000元人民币低价购进了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丰谷酒王系列白酒500余瓶。
随后,被告人蒋明珍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堆放在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22号电力小区1栋5单元1楼1号的租房内用于自己销售。
2019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蒋明珍将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以9120元人民币的正品价格卖给了刘红伟,并收取刘红伟9000余元酒款。
2019年3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虹宾馆院内蒋明珍准备再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时,被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挡获,现场从其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3件(18瓶)、丰谷酒王白酒1瓶。
尔后,执法人员在蒋明珍的租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24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8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白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71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白酒21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丰谷酒王白酒8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丰谷墨渊白酒2瓶,后公安机关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扣押,经查实蒋明珍持有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价值79040元,经鉴定,其余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435402元,尚未销售的合计价值514442元,总计5235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明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被告人蒋明珍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蒋明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明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的销售金额仅为9120元,其他未销售的白酒价值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35402元。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蒋明珍是犯罪未遂;
2019年4月18日之前蒋明珍去过涪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后到案后如实陈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的2019年4月7日,蒋明珍的丈夫李果通过微信转账主动退还刘红伟10000元假酒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量刑;
蒋明珍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蒋明珍无犯罪前科,根据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蒋明珍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市场外的路边以15000元价格购买到涉案的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丰谷酒王列白酒500余瓶,并将其存放在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22号电力小区1栋5单元1楼1号的租房内。
2019年2月23日,蒋明珍向案外人刘红伟出售了2件(每件6瓶)水晶瓶五粮液,每瓶760元,及2件(每件6瓶)红酒,每瓶160元,共计价款11040元,蒋明珍收取了刘红伟9240元的酒款。
2019年3月26日,蒋明珍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虹宾馆院内再次销售五粮液酒时,被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挡获,执法人员从蒋明珍所开车上搜出3件五粮液、1瓶丰谷瓦罐酒王,并进行了扣押。
随后,执法人员根据蒋明珍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查到蒋明珍存放白酒的租房,在该房内搜查到22个批次的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48瓶,3个批次52度的500ML剑南春酒71瓶,3个批次的五粮春21瓶,4个批次丰谷酒王(十年)46瓶,2个批次的丰谷酒王(瓦罐)33瓶,1个批次的丰谷酒王(透明装)5瓶,1个批次的丰谷酒王(纸盒)1瓶,1个批次的丰谷墨渊2瓶,1个批次的国窖1573白酒12瓶,7个批次的五粮液白酒86瓶,并进行了扣押。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是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春、五粮液、丰谷酒王(十年)、丰谷酒王(瓦罐)、丰谷酒王(透明装)、丰谷酒王(纸盒)、丰谷墨渊、剑南春白酒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上述公司鉴定,涉案的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8日,经绵阳市涪城区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明珍到案接受了讯问。
另查明:1.绵阳三国珍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红酒的销售,蒋明珍是法定代表人。
案涉产品是蒋明珍以个人名义出售。
2.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蒋明珍持有的案涉白酒(除五粮液外)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金额为435402元。
3.86瓶五粮液白酒价值65360元。
4.案发后的2019年4月7日,蒋明珍的丈夫李果通过微信转账主动退还刘红伟10000元酒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蒋明珍被挡获及移送公安机立案侦查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系能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
3、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
4、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表、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三国珍公司登记资料、税务局说明函、涉案白酒商标所有权复制件,证实被告人以个人名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及案涉商品已被扣押的情况;
5、刘红伟、李果、唐小琼、龚金平、陈富先、李刚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一直在从事酒类销售,销售的假酒为被告人出售给刘红伟的2件五粮液;
6、鉴定告知书、产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蒋明珍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案涉商品的价值;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明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8、被告人蒋明珍的供述及辩解等;
9、被告人蒋明珍的丈夫李果与刘红伟的微信截图,证实案发后蒋明珍积极退还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明珍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明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明珍的辩护人辩称蒋明珍此前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蒋明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明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五百四十四瓶由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熊召玉 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龙麓伊 书 记 员 黄 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