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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刘耿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549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刘耿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刘耿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49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耿游,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刘耿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刘耿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称:原告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1年1月7日原告在第18类商品注册了取得了第1500895号商标“”和第150089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7年7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经营场所内进行了行政查处,现场查获了带有“Levis”手提包108个,并查明被告已经销售上述带有“Levis”手提包12个,销售价为25元/个,销售金额30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3000元,上述侵权产品上的“Levis”字样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8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穗云工商处字[201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侵犯原告第1500895号商标“”和第15008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108个,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包袋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包袋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500895号商标“”和第15008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虽已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耿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一、白云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持续实施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

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而且本案涉案的数量不多,只有125个,销售的总侵权的金额也只有区区的3000元,而且被告的销售时间较短,根据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处罚的笔录显示被告是从2017年7月6日才开始销售,在2017年7月17日接受调查的时候就已经停止了。

所以被告的侵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是有限的,获利是极其少的,销售总金额才3000元,最多获利也只有3000,但是是不可能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当时得到案外人梁海勇等人的合法授权,且根据2017年7月17日法院调取的工商局的笔录显示,当时被告陈述也是有合法的著作权的版权,他当时也不知道,因为作为一个普通的群众个体来说,他已经履行注意的审查的义务,因为外面有别人的授权,对内他自己有一个著作权,且在白云区工商局作出调查处罚之后,被告也立即停止了所有的销售。

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0089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是第15008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7年8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明,当事人刘耿游于2017年4月1日起,承租了广州市解放北路XX档用于从事经销皮具的经营活动。

并于2017年7月6日购进带有“Levis字样手提包120个,购进价为15元/个,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

至2017年7月12日被该局依法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带有“Levis”手提包12个,销售价为25元/个,销售金额300元。

剩余带有“Levis”手提包108个均被该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3000元。

当事人所经销的手提包上带有的“Levis”字样商标与商标权利人利惠公司已注册的和商标相近似,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

并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108个;

四、罚款10000元。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销售的时间短,还有销售的金额是3000元,而且作出处罚之后,包括在接受调查之后,被告就已经停止了销售涉案的产品。

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其知名度:1、奖杯照片数张,显示奖杯上有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获得静安区二〇一一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一名、2011年度全国最高销售10大店铺第二名上海青浦Outlet、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二名、华东区最高销售奖、TOP100、全国最高销售额前十店铺等字样;

2、奖状、荣誉证书照片数张,显示:2012年12月,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度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2011年11月,香港利惠有限公司被评为第二届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2010年12月,香港利惠有限公司被评为2010年度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荣获2009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上海消费者最崇尚的中外品牌、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获得静安区二〇一〇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七名、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被评为2009年度“百联发展进步奖”;

3、2017年12月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7-NLC-JSZM-1214的《检索报告》,显示检索工具:1.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2.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检索年限:2014年1月3日-2017年11月26日,检索日期:2017年11月27日-12月5日,检索结果:以“Levisor李维斯”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篇;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6篇,打印件目录清单及全文详见附件。

附件中显示与李维斯、Levis有关的上述文章,文章中显示李维斯进入中国1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以两位数的高速度增长,中国成为李维斯的五大市场之一,李维斯在中国拥有500多家店等字样。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检索报告》没有经过公证。

为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至2016年度支出了高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原告提交了《服务协议》附件1各四份、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若干,金额为100000元,号码分别为05749083、05749084、05749085等,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若干,号码分别为70353809、70353810、70353811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侵权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为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原告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主要经营地为美国××××号,特此授权原告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1)代表原告鉴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嫌疑侵犯原告“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可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等)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另提交以下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得到案外人梁海勇的授权: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及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6265946号“LevisAcamp”,申请日期2015年1月29日,注册人梁海勇,注册日期2016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书包、公文包、手提包等;

2、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1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1556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刘少琼;

3、粤作登字-2017-F-0000376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制品名称LevisAcamp,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刘耿游,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2月2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4年2月22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从被告的证据中看到案外人梁海勇有相关的授权给予被告,被告所提交的第16265946号“LevisAcamp”商标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经核实,该商标状态情况属实。

诉讼中,经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涉案的卷宗,调取的卷宗中:1.询问笔录显示:刘耿游在2017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于2017年7月6日开始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共定制120个,至2017年7月12日共销售了手提包12个,销售价25元/个,销售金额300元。

2.现场笔录显示2017年7月12日现场共查扣涉嫌侵犯“LEVIS”商标手提包108个。

3.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背包上有Levis字样,Levis下方有较小的Acamp标识。

3.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对比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具体的侵权表现是在其档口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所侵权的原告的两个商标在在其包上正中间作为商标标识显著性的使用,LEVIS的英文标识非常突出,基本上是高度近似,足以令普通消费者构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检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14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检索报告》、公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8类相同。

手提包外的Levis标识与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仅在其中四个字母的大小写上存在差异,Levis下方有较小的Acamp标识,但整体与原告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商标相对比,属于突出使用Levis部分,构成近似,虽然被告抗辩其得到案外人的授权,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经核实第16265946号“LevisAcamp”商标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7]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上的记载,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00895号“”和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没收销毁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耿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750元,被告刘耿游负担5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耿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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