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6号2幢。
投资人:李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东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原综合批发市场西排6、7号西二楼第1-4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恒宇电动工具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原市场B区附11、12号。
经营者:黄晓东。
上诉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与上诉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东洲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恒宇电动工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鲁班工具厂与锋泰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鲁班工具厂和锋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1日以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鲁班工具厂和锋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分别由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625元、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