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深业新岸线3栋0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2。
法定代表人:温瑞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泽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83号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C。
法定代表人:须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娴,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小庆,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小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永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35000元的责任;
2.改判第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北京高思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思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深圳永思公司:一、停止侵权,拆除、销毁、删除所有带有“高思”“高思教育”图像“”字样的广告牌、宣传资料、宣传信息等;
二、停止使用“高思教育”的企业字号;
三、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承担北京高思公司的公证取证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
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永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高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北京高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高思公司负担1500,深圳永思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二、原审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侵权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商标系委托原审第三人设计,原审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无论上诉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为第三人设计制作,其作为委托方,最后方案的采纳决定权在于上诉人,且是由上诉人在其经营过程使用,因此一审认定实施侵权行为人及责任承担主体为上诉人,并认定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