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久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婷婷,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小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顺丰快递员工,住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芬芬,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盛乙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于2019年5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久亮、张洋、喻某、雷芬芬、盛乙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3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久亮、张洋、喻小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久亮及其辩护人曾海波、上诉人张洋及其辩护人杜婷婷、上诉人喻小锋及其辩护人殷建国、原审被告人雷芬芬、原审被告人盛乙刚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共同承租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新庄新区三巷6号出租屋,通过微信分别售卖假冒注册商标耐克(含耐克旗下的乔某品牌)和阿某达斯运动鞋,顺风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喻小锋从王久亮等4人处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进行售卖,偶尔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之间在缺货时会互相调货进行售卖。
期间,喻小锋明知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等人售卖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还通过顺风快递帮忙寄出假鞋(金额约42.25万元至63.7万元)。
经查,被告人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365万元,被告人张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0万元,被告人雷芬芬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16万元,被告人盛乙刚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万元,被告人喻小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4万元。
2018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6号出租楼抓获被告人王久亮、盛乙刚、雷芬芬、张洋、喻小锋,并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640双(品牌有“耐克”、“阿某达斯”及耐克旗下的“乔某”)、快递单和作案工具一批。
经耐克和阿某达斯公司认定,上述缴获的640双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
关于被告人王久亮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原审根据被告人王久亮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认定被告人王久亮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约365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洋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原审根据被告人张洋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认定被告人张洋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约60万元。
关于被告人喻小锋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问题。
喻小锋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30235元。
被告人喻小锋供述其至今共卖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约200双,每双价格约200元,总销售额约4万元。
另被告人喻小锋明知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还予以帮忙快递,属于共同犯罪,其参与犯罪的金额(42.25万元至63.7万元)也应当进行计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证明、现场照片、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久亮、张洋、喻小锋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喻小锋明知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还予以帮忙快递,被告人喻小锋与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喻小锋分别参与被告人王久亮、张洋、盛乙刚、雷芬芬的犯罪部分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喻小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久亮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是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二、被告人张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三、被告人喻小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雷芬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五、被告人盛乙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套、笔记本电脑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640双,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久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一、王久亮犯罪过程共12个月,每月流水相加共计368.8万余元,除去每月日常开支3000元,剩余流水相加365万元,该365万元并不是全部销售假冒商标流水,大部分是朋友之间借贷,还有其配偶转账给王久亮的家庭理财,王久亮已提供交易截图佐证。
王久亮销售假冒商标鞋子的流水一共17万余元,这有交易截图为证,其余流水为借贷理财等。
二、王久亮销售假冒鞋子17万多元,获利8000元-9000元,原审判决罚金30万元,王久亮无力承担。
三、耐克公司和阿某达斯公司没有权认定被查扣的640双鞋是假冒商标鞋。
四、原审认定王久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365万元只是根据王久亮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记录中的收入相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王久亮也供述其销售大概9000双鞋子,里面大概有4500双是帮其他被告人调货的,即王久亮实际销售大概4500双鞋子,每双价格三、四百元,计算金额是135万至180万,与销售金额365万不符。
五、王久亮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其微信交易记录收入中有借贷收入,由于担心借贷是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将微信交易记录中的收入全部供述是销售阿某达斯和耐克鞋收入,实际销售只有约17万元。
微信交易记录收入中还有家庭理财的收入,王久亮的辩护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约8万元的微信交易收入来自于其妻子的证据,可以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收入并非全部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的收入。
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经核算,王久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为172369元,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廷对王久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关于阿某达斯品牌的销售总额为23616元,关于耐克品牌的销售总额为156190元,共计179806元,这与王久亮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实际销售金额约17万元能够相互印证。
七、王久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王久亮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此次犯罪是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微商普遍存在,而且销售价格比正版价格低,买家也清楚是假冒的,不知道是犯罪行为。
王久亮归案后认罪,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且王久亮家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上诉人张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为600000元明显偏高。
根据张洋的口供,其平均每天销售5双鞋,原审把每天销售5双鞋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与事实不符,这些鞋子还有其他杂牌鞋子。
而且销售的阿某达斯、耐克的价格在100元-300元之间,原审按照最高价格300元确认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
二、张洋的微信交易记录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数额犯,销售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仅凭张洋的供述以及交易记录就确认销售金额,证据不足。
张洋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的微信交易金额为1203905.37元,并不都是销售假冒商标的鞋子数额,张洋2017年2月以及2018年2月春节期间并未销售鞋子,此期间有些微信账单记录是朋友之间的转账,以及为其他原审被告人调货的转账、民间借贷的支出与收入等。
三、根据张洋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算,张洋销售耐克鞋的总额为23494元,销售阿某达斯的鞋子总额为9621元,两种交易总额为33115元。
根据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廷对张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关于耐克品牌的销售总额为20974元,关于阿某达斯品牌的销售总额为16326元,共37300元,这与张洋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实际销售金额约4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四、原审对张洋判处10万元罚金过高。
张洋销售假冒商标鞋一般都是按照进货价加价50元卖出,其犯罪所得较少,即使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巨大,但并不是由张洋获得所有非法所得。
五、张洋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张洋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从认罪悔罪态度上,真诚坦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交出、清查犯罪侵权商品,愿意接受法律对其的追责处罚张洋属初犯、偶犯,没有违法、违纪处罚记录。
张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是由于自身法律意识不强,不知不觉的触犯了法律。
上诉人喻小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喻小锋参与犯罪的金额有42.25万元至63.7万元,证据不足。
一、喻小锋参与其他人销售行为的金额,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只是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猜测和估计。
侦查阶段均未涉及喻小锋“运输”的金额。
侦查机关在补充证据时以口供的形式补充证明喻小锋“运输”的货物金额,这些都不确定。
各原审被告人的口供没有事实和可信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全部表述模糊。
各原审被告人的口供与现有证据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无法形成可信的证据链。
从现场查获的快递单就有顺丰快递,还有其他快递公司,计算所有顺丰的快递单,也无法印证各原审被告人的说法,无法确定顺丰快递有快递多少金额的货物。
上诉人喻小锋系全国最大的快递公司顺丰快递的员工,喻小锋收寄多少快递,公司应该有记录,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没有去顺丰公司调取这方面的证据。
按照喻小锋供述是总额的百分之五进行计算,也同样不准确,也没有证据支撑。
二、关于喻小锋销售金额问题,喻小锋承认销售金额有2万多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应当属实。
三、喻小锋自行销售假冒鞋子与其涉嫌的“运输”鞋子的行为涉及的鞋子数量与金额不能累计计算,两种行为是不同性质。
四、对于各原审被告人尚未销售出去的鞋子,以及并非喻小锋邮寄的鞋子,其涉及的金额均与喻小锋无关。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正确。
(一)原审判决认定王久亮的犯罪数额为365万元并无不当。
1.上诉人王久亮指认的微信收款记录证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其微信收款合计约368.88万元。
2.王久亮供述其从2017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阿某、耐克的鞋子,根据其对销售和价格的估算,至案发时累计销售额约365万元,且货款都是用微信收款,上述期间每月收入除3000元是其他收入外,其余的都是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鞋子的收入。
3.王久亮的上述供述是在被抓当天和次日的笔录中作出,且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保持稳定,内容真实可信,其供述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数额为约365万元。
4.原审庭审期间及之后,王久亮翻供称其微信收款中有部分是其他款项,其辩解无合理理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洋的犯罪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
1.张洋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收款的收入合计约120.39万元。
张洋称上述微信收款中大约一半是销售假冒阿某、耐克商标鞋子的收入,也即销售额约为60万元。
2.张洋供述其从2017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阿某、耐克商标的鞋子,根据其对销售和价格的估算,至案发时累计销售额约70万元,货款都是用微信收款。
3.张洋的上述供述是在被抓当天和次日的笔录中作出,且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保持稳定,内容真实可信,其供述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
综合以上主客观证据,原审判决从存疑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犯罪数额约60万元并无不当。
4.原审庭审期间及之后,张洋翻供称其微信收款中有部分是其他款项,其辩解无合理理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
(三)原审判决认定喻小锋的犯罪数额约为46.25万元至67.7万元并无不当。
1.喻小锋指认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收取货款30235元,其供述称从2015年开始卖假冒阿某、耐克商标的鞋子,根据其对销量和价格的估算,至案发时累计销售额约4万元。
喻小锋的上述供述是在被抓当天和次日的笔录中作出,其供述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保持稳定,内容真实可信。
以上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喻小锋帮其余同案人快递鞋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依法应对该部分数额负责,同时应认定其为从犯而予以减轻处罚。
王久亮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5%-10%(约18.25万元至36.5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张洋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30%(约18万)是喻小锋帮其快递的,盛乙刚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20%(约1.2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雷芬芬证实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有30%-50%(约4.8万元至8万元)是喻小锋帮其快递。
以上合计约42.25万元至63.7万元,应计入喻小锋犯罪数额。
综上,应认定喻小锋的犯罪数额约为46.25万元至67.7万元。
二、应对本案电子数据补充质证。
侦查机关依法从本案各原审被告人手机中提取了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微信收付款记录,但一审阶段未予出示和质证,应进行补充质证。
该部分证据与各原审被告人指认的微信收款记录相印证,且考虑到该部分证据内容与各原审被告人的作案时间段并不完全重合,因此对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仍应结合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微信收款记录来认定,认定结果与原审判决一致。
三、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如上所述,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王久亮、张洋、喻小锋及盛乙刚、雷芬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各原审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微信收付款记录的电子数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
2017年开始,上诉人王久亮、张洋、原审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共同承租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新庄新区三巷6号出租屋,通过微信分别售卖假冒注册商标耐克(含耐克旗下的乔某品牌)和阿某达斯运动鞋,顺风公司快递员上诉人喻小锋从王久亮等4人处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进行售卖,偶尔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之间在缺货时会互相调货进行售卖。
期间,喻小锋明知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等人售卖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还通过顺风快递帮忙寄出假鞋(金额为41.8万元)。
经查,王久亮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356万元,张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0万元,雷芬芬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16万元,盛乙刚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6万元,喻小锋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某达斯和耐克鞋金额约4万元。
2018年5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珊美新庄新区三巷6号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鞋子640双(品牌有“耐克”、“阿某达斯”及耐克旗下的“乔某”)、销售用电脑、笔记本及一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快递单据,并抓获王久亮、雷芬芬、张洋、盛乙刚、喻小锋。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指认,上述缴获的鞋子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微信收付款电子数据、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诉人王久亮、张洋、喻小锋、原审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久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王久亮于2018年5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的是耐克牌子和阿某达斯牌子的假鞋,从2017年6月开始销售,通过微信销售;
阿某达斯牌子鞋子进货最低价100元左右,最高500元左右,平时每对赚差价20元至50元,耐克牌子鞋子进货最低100元左右,最高600元左右,平时每对赚差价20元至50元,两牌子的鞋子一般都是卖3、4百元;
每月营业额有20万至40万,生意不好的月份10万多一点,王久亮除了卖鞋子外,没有其他收入。
上诉人王久亮于2018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的假鞋是耐克和阿某达斯两个牌子的运动鞋,销售假鞋都是用微信转账收款;
每双鞋子销售价格为四、五百元,从开始至今销售了大概9000双鞋子,大概4500双鞋子是帮雷芬芬他们三人调货。
王久亮指认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6月份收入为135622.65元,2017年7月份收入为171365.03元,2017年8月份收入为464784.59元,2017年9月份收入为338266.95元,2017年10月份收入为258452.04元,2017年11月份收入为379747.01元,2017年12月份收入为299870.07元,2018年1月份收入为486886元,2018年2月份收入为305258.74元,2018年3月份收入为490785.83元,2018年4月份的收入为199959.20元,2018年5月份收入为157845.7元;
每月收入里大约3000元是其他收入,剩余的都是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假鞋的销售额,营业额约365万元。
王久亮跟买家的聊天记录,只有部分记录,有些记录被王久亮删掉了。
上诉人王久亮于2018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王久亮的微信聊天及相关转账记录的截图,经核算金额为172369元。
上诉人王久亮于2018年11月27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王久亮从2017年6月份开始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假鞋,生意好的时候每月销售额有20万到40万元,生意不好的时候每月10万元多一点,从2017年6月至今赚了约8万元;
王久亮销售假鞋都是用微信转账收款,从2017年6月份开始分别是:2017年6月份收入为135622元,2017年7月份收入为171365元,2017年8月份收入为464784元,2017年9月份收入为338266元,2017年10月份收入为258452元,2017年11月份收入为379747元,2017年12月份收入为299870元,2018年1月份收入为486886元,2018年2月份收入为305258元,2018年3月份收入为490785元,2018年4月份的收入为199959元,2018年5月份收入为157845元;
每月收入里大约3000元是其他收入,其余都是销售假鞋的销售额,至今营业额共计365万元;
王久亮至今销售大概9000双鞋子,里面大概有4500双是帮雷芬芬他们三人调货的。
王久亮的辩护人于原审期间提交了16份微信收款截图,显示两案外人转款63500元、4000元和退款24100元,共计91600元。
王久亮的辩护人主张王久亮的妻子向王久亮转账了80000元,该款项不属于销售假鞋的金额。
二审期间出示的微信收付款电子数据,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情况相对应。
经核查,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向王久亮微信转账的金额共计198798.27元。
根据上述证据,针对上诉人王久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王久亮供述其于2017年6月开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收取货款,根据微信记录显示收入共计3688843.81元。
王久亮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每月收入里大约3000元是其他收入,剩余都是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假鞋的销售额,营业额约365万元。
王久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微信交易收入中有借贷收入,实际销售金额只有约17万元。
王久亮的辩护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合计91600元的微信收款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可在微信收入总金额中予以剔除,但即使如此,剩余高达三百余万元的款项,王久亮及其辩护人主张系借贷还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王久亮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没有其他收入,在此情况下,王久亮主张的高达三百余万元借贷还款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
至于王久亮的辩护人提出王久亮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张洋、雷芬芬、盛乙刚等人间存在相互调货,实属王久亮向其他原审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形,相应金额亦应计算入王久亮的销售金额中。
综上,本院认定王久亮的销售金额约356万元。
原审认定王久亮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王久亮的量刑影响不大,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在法定刑以内,量刑适当,故本院对王久亮的量刑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事实和证据张洋于2018年5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洋于2017年2月开始销售假鞋,微信交易记录基本都是其收售假鞋的货款,除了卖假鞋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阿某达斯牌子、耐克牌子鞋子一般进货价是100元至300元之间,张洋按照进货价加价50元卖出;
从2017年2月至今售卖假鞋销售额大概70万元左右,获利大概14万元左右。
张洋于2018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洋卖的都是阿某达斯和耐克品牌的鞋子,还有一些杂牌,占的数量很少。
上诉人张洋指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2月份的微信收入为82063.26元,2017年3月份收入为81846.87元,2017年4月份收入为66897.13元,2017年5月份收入为71110.67元,2017年6月份收入为59343.99元,2017年7月份收入为73453.96元,2017年8月份收入为96420.98元,2017年9月份收入为87726.41元,2017年10月份收入为66374.71元,2017年11月份收入为114373.1元,2017年12月份收入为74451.43元,2018年1月份收入为101367.17元,2018年2月份收入为66284.03元,2018年3月份收入为125128.24元,2018年4月份收入为27966.42元,2018年5月份收入为9097元,合计1203905.37元。
张洋供述上述收入都是卖假鞋的收入,最少70%是通过卖阿某达斯及耐克品牌的假鞋获得,计算销售金额为842733.759元。
张洋于2018年6月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微信收入基本都是收售假鞋的货款,销售假鞋的收入大概占一半,还有部分是借钱给别人,别人还钱给张洋的收入;
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洋的微信聊天及相关转账记录的截图,经核算金额为33115元。
张洋于2018年11月28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张洋从2017年2月份开始销售假鞋,主要销售耐克、阿某达斯的假鞋;
销售的阿某达斯、耐克鞋子进货价是100至300元,一般按照进货价加价50元卖出;
从2017年2月至今销售假鞋的数额大概70万元,利润大概14万元;
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2月份的微信收入为82063.26元,2017年3月份收入为81846.87元,2017年4月份收入为66897.13元,2017年5月份收入为71110.67元,2017年6月份收入为59343.99元,2017年7月份收入为73453.96元,2017年8月份收入为96420.98元,2017年9月份收入为87726.41元,2017年10月份收入为66374.71元,2017年11月份收入为114373.1元,2017年12月份收入为74451.43元,2018年1月份收入为101367.17元,2018年2月份收入为66284.03元,2018年3月份收入为125128.24元,2018年4月份收入为27966.42元,2018年5月份收入为9097元,都是卖假鞋的收入,其中卖假冒的耐克和阿某达斯的鞋子占70%(后称销售假鞋的收入占了一半,还有部分是借钱给别人,别人还钱给张洋的收入),大概为872733.759元。
二审期间出示的微信收付款电子数据,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情况相对应。
经核查,王久亮、雷芬芬、盛乙刚、喻小锋向张洋微信转账的金额共计24376.4元。
根据上述证据,针对上诉人张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洋供述其于2017年2月开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收取货款,根据微信记录显示收入共计1203905.371元。
张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要销售的是假冒阿某达斯牌子、耐克牌子假鞋,销售杂牌鞋子较少,张洋同时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额约70万元,张洋的供述能与微信记录相互印证。
张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微信收入中还其他朋友之间的转账、民间借贷的收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对于张洋的微信收入总额,一审认定张洋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约60万元,已考虑到张洋的供述从轻认定。
至于张洋的辩护人提出张洋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调货,实属张洋向其他原审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形,相应金额亦应计算入张洋的销售金额中。
综上,原审认定张洋的销售金额约为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喻小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金额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喻小锋于2018年5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喻小锋不知道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销售的鞋子是否有正规渠道、是否有注册商标;
喻小锋从2018年2月初开始帮他们发送鞋子的。
他们四人每天大概发送十五个快递,这几个月大概发了2000个快递;
喻小锋不知道王久亮等人何时开始销售假冒伪劣运动鞋,喻小锋认识他们就是做这个的了。
2018年5月15日,喻小锋在公安机关供述,喻小锋也有参与销售假冒的阿某达斯和耐克两个品牌的运动鞋,从2015年底开始用微信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运动鞋,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运动鞋平均200元一双,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运动鞋的营业额大概四万多元,每个月有2000元左右的营业额,获利约6000多元;
微信收入有些是快递费,有些是借被人的钱还信用卡,也有一小部分是卖鞋子的。
2018年5月24日,喻小锋在公安机关供述,喻小锋在2016年初开始销售假冒注册阿某达斯和耐克商标的鞋,通过微信销售;
微信交易记录的收款是快递费、信用卡借款、还款、工资及售卖假冒的阿某、耐克鞋收入,售卖假冒阿某、耐克的收入只是占很少一部分;
喻小锋至今总共卖了200双左右,每双售价平均200元左右,总的销售额应在4万元。
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喻小锋的微信聊天及相关转账记录的截图,经核算假冒耐克商标鞋的销售额为20871元,假冒阿某达斯商标鞋的销售额为9364元。
王久亮于2018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寄送到外地的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鞋子部分由喻小锋邮寄,大概有10%的鞋子由喻小锋帮忙寄出。
张洋于2018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寄送到外地的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鞋子只有一部分由喻小锋邮寄,大概有30%的鞋子由喻小锋帮忙寄出。
盛乙刚于2018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寄送到外地的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鞋子部分由喻小锋邮寄,大概有20%的鞋子由喻小锋帮忙寄出。
雷芬芬于2018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的鞋子一般都是由喻小锋帮其寄快递,销售的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商标的鞋子大概有50%的鞋子由喻小锋帮忙寄出。
王久亮在2018年11月27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喻小锋大概帮其寄快递(假阿某和耐克)约为我货款365万假鞋的5%-10%。
雷芬芬在2018年11月27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雷芬芬的货有30%-50%是通过喻小锋寄出去的,这个数据表示假阿某、耐克2000双的30%-50%。
张洋在2018年11月28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有30%的假耐克跟阿某是通过喻小锋寄出的。
盛乙刚在2018年11月28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盛乙刚出的货大概20%通过喻小锋寄出去的。
喻小锋于2018年11月28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喻小锋从2015年年底开始用微信销售假冒的耐克和阿某达斯运动鞋,2015年年底至今大概销售200双左右,平均每双200元,营业额大概4万多元,获利约6000元;
喻小锋不知道帮其他人邮寄阿某、耐克鞋子的数量。
喻小锋于2019年1月14日接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盛乙刚等4人让喻小锋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假阿某和耐克共占他们销售假阿某和耐克的5%。
根据上述证据,针对喻小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喻小锋供述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200双左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营业额大概4万左右。
喻小锋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喻小锋销售假冒阿某达斯和耐克牌子鞋子的营业额约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喻小锋帮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运输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金额问题。
喻小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帮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运输发了大概2000个快递,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均稳定供述喻小锋帮忙快递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比例,根据前述认定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的销售额,本院从轻认定喻小锋帮忙快递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金额为41.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久亮、张洋、喻小锋、原审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王久亮、张洋、喻小锋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雷芬芬、盛乙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惩处。
鉴于王久亮认罪悔罪,张洋是初犯、认罪悔罪,雷芬芬、盛乙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对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喻小锋明知上诉人王久亮、张洋、原审被告人雷芬芬、盛乙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还帮忙快递,喻小锋与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喻小锋分别参与王久亮、张洋、雷芬芬、盛乙刚的犯罪部分予以惩处。
鉴于喻小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对喻小锋的量刑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