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9)吉刑申193号 原审被告人赵洪新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洪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赵洪新提出上诉。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松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赵洪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赵洪新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