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5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96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60CAK30。
经营者:何希,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琼(何希之母),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以下简称吉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张丽杰,被告吉祥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琼、姚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其赔偿8万元损失;
3、被告向其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费用2300元;
4、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恢复其名誉;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酿造历史悠久的酒类企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大量荣誉,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为于原告所有。
2019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六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经原告鉴定,该酒并非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系假冒酒。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被告吉祥副食店辩称,原告诉称的酒确实是被告销售的,但被告并不知道该“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系假冒酒。
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太高,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同意协商处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2193号公证书(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2016)川泸诚内证字第1073号公证书(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拟证明:1、原告是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止。
第11818282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05月14日至2024年05月13日止;
第三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泸州老窖”品牌评价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2015年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9)川泸诚内证字第607号公证书(2018年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6)泸诚证字第1636号公证书(2014年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发布合同)、(2016)泸诚证字第1649号公证书(2015年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泸州老窖白酒包含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历史悠久,质量领先,经原告持续宣传、使用,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消费者喜爱,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2019)川泸诚内证字第2237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鉴定证明书及鉴定人身份信息、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价格证明、公证封存的购买“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实物以及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实物,拟证明:1.2019年5月2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白酒一箱(52度500ML),货值1000元。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白酒。
2.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五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上述证据,经吉祥副食店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所举前述五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祥副食店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吉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拟证明:吉祥副食店具有销售酒类的资格。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吉祥副食店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13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4年5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利口酒;
酒精饮料浓缩汁;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均用在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上。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主要产品包含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称号。
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包括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在央视等媒体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吉祥副食店于2009年4月25日成立,2017年10月13日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希,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地址为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96号门市。
2015年5月23日上午十时许,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薛峰、陈康与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吴某娴、公证员助理廖恒一起在位于合江县新华中路96号店招为“吉祥烟酒茶”的商铺购买了一箱“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支付购酒款1000元。
购买的一箱“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由诚达公证处予以封存。
该酒经泸州老窖公司确认并非其生产的“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
被告吉祥副食店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一箱“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是其销售给原告的,该“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与原告生产的“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在酒瓶、酒盒上基本无差别,区别仅是在酒的罐装上被告销售的酒没有罐装到瓶颈;
在酒瓶、酒盒上被告销售的酒没有贴防伪标签。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无论在酒瓶、酒盒颜色、设计、文字、商标使用以及生产者等其他信息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完全一样,仅在酒的罐装量和酒瓶、酒盒上是否贴防伪标签有所区别。
被告吉祥副食店销售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完全一样的假冒酒,不但侵害了原告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的商誉,而且被告销售的假冒酒没有质量保证,将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威胁,可能存在损害消费者健康的潜在危险,并且被告在本案中不能说明案涉酒的来源。
结合被告已经对酒类经营多年的客观状况,被告的经营者是能够从案涉“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的进价、售价、外包装、进货渠道等方面来判断所售酒品是否为正品产品。
因此,被告及其经营者在销售案涉“52%VO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观故意,该侵权行为比销售仿冒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更加恶劣,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更明显、更直接,产生的威胁更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吉祥副食店应当承担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对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被告吉祥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图文注册商标、第11818282号“”瓶型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并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恢复其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吉祥副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23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信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吉祥副食店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和2300元合理维权费用并未过高,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4473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2300元;
三、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华西都市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其名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负担(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合江县吉祥副食店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