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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瞿宏侣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申301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瞿宏侣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瞿宏侣;慈溪艾禾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3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宏侣,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艾禾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v>法定代表人:吴奔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瞿宏侣、慈溪艾禾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韦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理应改判以统一裁判尺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37号(以下简称837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将“欧普”标识使用在与“灯”类似的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与该案高度类似,但判决结果迥异,应予纠正。

(二)艾禾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

1.艾禾韦公司虽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获得第1423367号“”、第8158534号“OUPU”、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等商标的使用许可,但被诉侵权产品为转换器,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而欧普公司在“灯”等商品上享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灯”与“转换器”均与照明电器有关,属于类似商品,故艾禾韦公司在“转换器”上使用“欧普”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瞿宏侣注册并由艾禾韦公司实际经营的涉案店铺名称为“欧普转换器”,产品介绍中使用“欧普魔方插座”等字样,均包含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欧普”,艾禾韦公司实将第1423367号商标中占较小比例的“欧普”文字进行拆分单独使用,已明显改变该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误认。

艾禾韦公司在店铺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对“欧普”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3.艾禾韦公司主张其获得许可使用的第9735898号商标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三)艾禾韦公司和瞿宏侣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艾禾韦公司辩称:(一)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看,其未超出商标授权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欧普公司的在售灯具不属于类似商品,其被诉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

1.其获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系同时于2000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前者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其系在插座商品上严格按照注册商标形态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核定商品类别,该使用行为具有实质正当性。

2.“插座”与欧普公司的权利商标所使用的“灯”类商品国际分类不同,且两者在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故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从被诉侵权店铺名称与产品介绍内容看,其使用“欧普”二字系基于被许可商标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描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故亦不构成侵权。

1.其有权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为“欧普”,是整个商标最具显著性部分,系核心识别要素,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的称呼习惯,直接称呼该商标为“欧普”商标是常见的介绍产品的表达方式,符合商业惯例。

2.其在商品名称的描述上,使用“欧普电器(OUPU)无线魔方转换插座”不仅含有第1423367号商标包含的“欧普”字样,且含有第8158534号商标“OUPU”,这一使用方式使得该商品名称明显区别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

3.在其有权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欧普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均属于同时或更早注册的商标的前提下,其在店铺名称、商品描述中使用“欧普”字样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三)837号案与本案在商品类型、商标使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欧普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837号案所涉侵权商品系不可移动的墙壁开关与插座,与本案被诉产品并不相同或类似,且该案与本案所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也有明显区别。

2.837号案中被诉侵权方使用含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本案所涉对“欧普”字样的描述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

3.另有多件生效案件亦认定类似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描述方式,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持有的第1424486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商标仅在2007年有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欧普公司并未提交该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记录,即使其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再审申请。

淘宝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与事实和理由,及艾禾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要点在于:1.艾禾韦公司在“转换器”商品上使用被许可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艾禾韦公司在店铺名称、商品介绍中使用“欧普”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审查要点一欧普公司以第1424486号“”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标识的使用构成侵权;

以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OUPU”和“”标识的使用构成侵权。

案外人张红注册并许可艾禾韦公司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第8158534号“OUPU”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未包含“转换器”,但商标注册之时尚无该商品种类。

后随着技术发展,转换器虽已作为一独立产品与插座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小类中列明,但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定,转换器是指由一个插头部分和一个或多个插座部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单元所构成的移动式电器附件,即转换器可视为一种组合式的多功能插座。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的转换器产品属于“家用及类似用途的插头插座”范畴,被诉标识的使用未超出被许可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该认定亦与被诉侵权转换器的实际功能和用途相符,并无不当。

艾禾韦公司在转换器产品上使用“”和“OUPU”标识系对被许可商标的合法规范使用,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欧普公司相应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转换器可视为某种组合样式的多功能插座,与灯类商品均系较为常见的家用电器设备,可由同一厂家生产,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性,可认定属于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类似与否的判定虽有不当,但“欧普”作为艾禾韦公司有权使用的涉案被许可商标的中文内容和对前述商标的合理指称,艾禾韦公司使用“欧普转换器”作为店铺名称,在产品介绍中采用“欧普+商品名称”的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属于正当的商标使用方式,特别是后者对“欧普”的使用方式,是用以介绍产品的常见表达方式,也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描述,并无攀附欧普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欧普”字样亦与产品实物紧密关联,仍然指向该授权许可商标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本节被诉使用形态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欧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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