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初299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超,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