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32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小龙,女,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镇平县城关镇紫荆城路南段路西“增勤纸业二分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