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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369号
案件名称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69号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高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列,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汇丰综合楼临街A-14号门面。

经营者:雷玲。

委托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诉被告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以下丽人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榄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周列,被告丽人日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榄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榄菊及图”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费用12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前身为中山明天集团公司。

三十多年来,榄菊公司致力于开发、生产、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产品。

原告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投入大量广告,提高商标知名度,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突出标识为“揽菊”蚊香与原告生产的“榄菊”蚊香在视觉上近似,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松桃县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查获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并予以没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声誉,故诉至本院。

被告丽人日化店答辩如下:被告是帮助朋友销售蚊香,且之前未销售过蚊香,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榄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注册证以及该注册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三组证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广告服务合同,证明涉案的“榄菊”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花费巨大的广告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松桃县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被处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卫生杀虫、防虫用品等榄菊公司。

中山榄菊的前身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于1998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并获得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证。

200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200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为2028年5月27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松桃县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查获了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法庭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金品揽菊”蚊香,产品包装正面有一盘点燃的蚊香,并附有菊花外形图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经过庭审比对分析,被告销售的标有“金品揽菊”的蚊香与榄菊公司商标“揽菊及图”的商标排列基本相同,仅仅是“榄”字与“揽”字的不同,并用于同一种商品蚊香上,一般公众稍不注意就会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故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榄菊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榄菊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商品,且不能举证涉案产品的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榄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则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榄菊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赔偿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松桃丽人美妆日化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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