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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红、黄秀强、林素梅、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执异31号
案件名称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红、黄秀强、林素梅、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黄秀强;林素梅;王晓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异3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秀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林素梅,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王晓红,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本院在执行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黄秀强、林素梅、王晓红为被执行人,后又撤回对黄秀强的追加申请。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称: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申请人黄秀强、林素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注册资金50万元以后,在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的当天即转出499000元至南昌智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黄秀强、林素梅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黄秀强已去世,林素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黄秀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黄秀强、林素梅二人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二人共同作出,抽逃出资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追加林素梅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对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499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被执行人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目前是一人有限公司,王晓红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执行人注销公司银行账户以及通过现金进行交易的情形均能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故请求追加王晓红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对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黄秀强、林素梅、王晓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本院对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第3994460号“纽威”、第1914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深沪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纽威”文字;

三、被告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上海深沪阀门有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由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深沪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代上海深沪阀门有限公司履行了9万元,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9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7700元。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5执3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宝恒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黄秀强(持股60%)、林素梅(持股40%),黄秀强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4日,黄秀强、林素梅分别向深圳市宝恒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账号00×××23)缴存30万元、20万元。

2010年7月6日,上述50万元转入深圳市宝恒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00×××11)。

同日,原验资账户注销,该50万元中的499000元转入南昌智勇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洪城大市场支行开设的36×××16账户内。

此后,00×××11账户又产生少量交易流水并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交易流水中未见涉及南昌智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交易记录。

2012年2月22日,黄秀强将其持有公司的6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黄志强,林素梅将其持有公司的4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王晓红。

2012年3月9日,深圳市宝恒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9日,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由黄志强、王晓红分别持股60%、40%变更为王晓红一人持股100%。

又查明,南昌智勇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调取其36×××16账户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的交易流水,发现该账户内每天均发生大额资金进出,邻近的往来金额相等或者相差1000元,且多为100万元或50万元,交易对方多为交易日期不久前刚刚成立的公司。

再查明,被申请人黄秀强、林素梅系夫妻关系,黄秀强(居民身份证号码)已于2014年3月3日死亡。

2019年11月13日,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黄秀强的追加请求。

以上事实由(2019)苏05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秀强、林素梅在注册资金5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户的当天即转出499000元给案外人南昌智勇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并无正常业务往来,且从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看,该公司很可能专门为新设立的公司提供验资资金。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黄秀强、林素梅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又由于前述499000元是一笔转出的,且黄秀强、林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负责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故可以认定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二人共同行为,二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黄秀强已经去世,申请执行人也撤回对其追加请求,但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林素梅为被执行人且裁定其在499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被执行人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银行账户早在2013年12月11日即已注销,可以推定银行账户注销后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该公司唯一股东王晓红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王晓红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林素梅为(2019)苏05执38号一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7)苏0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499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王晓红为(2019)苏05执38号一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7)苏0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深圳市纽威阀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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