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2638号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23号名高飞骏物业。
法定代表人:吴召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繁升,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莹,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埠公司)与被告曾繁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思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媛、林贵岳,被告曾繁升的委托代理人陈佩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埠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著名的化妆品品牌生产企业,凭借旗下品牌的系列产品,跻身于行业前列。
经过一线媒体、知名人士等多方宣传,原告在行业内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十分畅销,具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第663803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实使用商品为第3类。
后商标所有人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曾繁升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购平台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曾繁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价值,也降低消费群体的消费体验,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繁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或商标标识;
二、被告曾繁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繁升承担。
被告曾繁升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涉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缺乏被告售卖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依据。
原告出示的公证书,虽然显示了原告在网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行为,但是当庭出示的产品与购买数量不符,无法认定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没有任何权威的部门认定涉案产品是侵权的。
且涉案产品上面的字样与原告起诉的商标并不一致。
三、被告现在并没有售卖任何涉案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是不能成立的。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丝安妮化妆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鞋油、化妆品、牙膏、香料、去渍剂、香皂香精、洗面奶、喷发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2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6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周萍璇受让该商标。
2019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广州狄宝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8年10月16日,周萍璇(授权人)出具两份《授权书》,记载主要内容为:授权人拥有第6638033号“雅顺”商标的所有权,现授权被授权人思埠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独占使用、许可他人使用“雅顺”商标,即思埠公司为中国境内“雅顺”商标唯一的授权代表,对“雅顺”商标享有与授权人同等的权利,且在“雅顺”商标有效期限内,授权人不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雅顺”注册商标,思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侵害“雅顺”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采取合法形式的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止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对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方式进行维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领取相关赔偿款、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采取的其他行动。
两份授权书的有效期均为自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2019年6月28日,广州狄宝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主要内容为:授权人拥有第6638033号“”商标的所有权,现独家授权许可思埠公司全权使用。
本授权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8年11月1日,思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操作的华为手机进行外观及清洁性进行检查后,由公证人员根据杨永辉的要求对手机如下操作:点击“应用市场”搜索、下载安装“微信”并登陆,进行“实名认证”;
点击“应用市场”搜索、下载安装“拼多多”并打开,搜索“雅顺洗发水护发素500ml洗护家庭装思埠正品去屑止痒男女控油”等字后,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标题为“雅顺洗发水护发素500ml洗”的产品,进行浏览产品信息、店铺信息并购买产品。
购买成功后,点击“订单详情”并浏览。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作出(2018)粤莞东莞第03522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是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摄像刻录所得,内容与当时的情况一致。
通过当庭播放附件光盘,附件光盘内视频所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聚时尚美妆护肤店”,购物订单号为181101-203242209930040,收件人姓名杨永辉,手机号180××××0918,收件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3号体育中心附楼。
庭审中,原告方当庭出示手机中涉案订单的物流查询信息,查询到该订单承运的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订单编号为75105209059902。
庭审中,被告曾繁升确认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聚时尚美妆护肤店”是其经营的,并承认在拼多多平台上有展示雅顺产品,但否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8年11月5日思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快递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名自称是中通快递公司的男性快递员将一个贴有条形码为75105209059902的快递单的包裹交给杨永辉,杨永辉检查包裹的外观及包装后现场签收。
公证人员对签收过程和签收前后的快递单进行了拍照。
随后,杨永辉将上述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并将包裹内物品取出查验,包裹内有洗发露两个。
随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予杨永辉保管。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作出(2018)粤莞东莞第035621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收货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交予杨永辉的上述物品是杨永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相片均是在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可见:“雅顺”头皮滋养护理洗发露两瓶(两瓶为同一产品)。
外包装盒正面上方、顶部、右侧及产品实物瓶身的正面有“雅顺”字样,外包装盒背面有“委托方: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庭审质证,思埠公司认为封存物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顶部、右侧及产品实物瓶身的正面上方使用的使用了“雅顺”二字,侵犯了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思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
另查:思埠公司曾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曾繁升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平台为由,在本案中请求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产品的链接的侵权责任,后经确认相关链接已删除,当庭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同意思埠公司的申请,并告知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思埠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118128526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披露,“聚时尚美妆护肤店”店铺的经营者登记为曾繁升,即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思埠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思埠公司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思埠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系消费者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主要因素,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思埠公司的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均包含“雅顺”中文二字,对消费者起识识别作用的亦是“雅顺”二字,故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且两者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还标注了委托方为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思埠公司或者思埠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系假冒思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曾繁升是否侵害思埠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思埠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公证书,通过当庭播放公证书附件光盘所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的“聚时尚美妆护肤店”的店铺处购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证实“聚时尚美妆护肤店”店铺的经营者登记为曾繁升,即本案被告,被告亦当庭确认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聚时尚美妆护肤店”是其经营的。
公证购买光盘中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与原告方当庭出示的涉案订单号一致,该涉案订单所查询的物流信息与公证收取到的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对于被告所提出原告只购买了一件商品,但收取的包裹中有两件商品的质疑,经查实,另一件商品系本院(2019)粤0111民初23785号判决中的涉案产品,购买人同为本案原告。
根据现有证据,对曾繁升所经营的“聚时尚美妆护肤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曾繁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经过该商标注册人或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许可,故曾繁升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思埠公司请求曾繁升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思埠公司请求曾繁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或相关的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思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繁升还有侵权产品库存,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思埠公司确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删除相关的侵权链接并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该申请,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调处。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思埠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基于思埠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思埠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无法查清思埠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曾繁升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思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曾繁升应赔偿思埠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曾繁升负担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