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545号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653,2楼(论岘洞,A&A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新三村新兴街22号2楼201。
法定代表人:庄旭新。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可公司)与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时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美丝可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美丝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
致力时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丝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致力时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22××××.3号专利权的产品;
2.致力时尚公司赔偿美丝可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3.致力时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丝可公司系名称为“护肤按摩仪”、专利号为ZL201630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美丝可公司通过调查发现,致力时尚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名为“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量和库存巨大,给美丝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致力时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丝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22××××.3、专利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月18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护肤按摩仪,产品由头部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其中头部呈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头部底端有一圈双层分隔线条;
手柄与头部相连,两者连接部分有一凸起,凸起部位上有两个圆形控制键;
手柄呈圆柱形,方便手握,手柄与头部连接处有“H”形线条图案,手柄末端有圆周线。
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美丝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5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7日,美丝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搜索“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点击查询商家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致力时尚公司。
点击“肌肤熨斗美容仪提拉紧致祛皱美容仪家用脸部导入仪微电流小熨斗”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250-350元,30天内1台成交,2条评价,销售数量共计33台。
美丝可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350元,该费用涉及本案在内的数十起案件。
庭审中,美丝可公司明确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要求以上述公证书第39页所附图片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护肤按摩仪,产品由头部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其中头部呈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
手柄与头部相连,两者连接部分有一凸起,凸起部位上有两个圆形控制键;
手柄呈圆柱形,方便手握,手柄与头部连接处有“H”形线条图案。
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美丝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
再查明,致力时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仪器、按摩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美容用品、护肤用品、美容院用品的销售了国内外贸易;
经营电子商务。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美丝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护肤按摩仪,两者在外观上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头部底端有一圈双层分隔线条,被控侵权产品的头部底端无明显分隔线;
2、涉案专利的手柄末端有圆周线,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末端无圆周线。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美丝可公司指控致力时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美丝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致力时尚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美丝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致力时尚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美丝可公司关于致力时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致力时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致力时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致力时尚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美丝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美丝可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致力时尚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月18日;
2.致力时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美丝可公司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50-350元,30天内1台成交,2条评价,销售数量共计33台;
4.致力时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
5.美丝可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20697.3,专利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致力时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