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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与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345号
案件名称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与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345号 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住所地瑞士纳沙泰尔2000,凯•让尔诺3号(QuaiJeanrenaud3,2000Neuchatel,Switzerland)。

授权代表:LisaAnneRitchie,经授权的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AnnaSevino,经授权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戍东蔡工业区润丰工业园A栋五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83785。

法定代表人:何隆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以下简称菲莫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瑞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凯明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凯明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凯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凯明瑞公司停止侵害菲莫公司第ZL2012303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菲莫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召回并销毁全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凯明瑞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侵权信息;3.凯明瑞公司赔偿菲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凯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菲莫公司明确要求凯明瑞公司召回的是其向经销商售出的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菲莫公司是ZL2012303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所有人,专利现行有效。

凯明瑞公司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通过阿里巴巴,敦煌国际站,AliExpress,Linkedin,Twitter网站等众多渠道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凯明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名为“CASSIEL”和“KeCig”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凯明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凯明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因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菲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菲莫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翻译费和样品购买费用等维权费用,凯明瑞公司就上述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菲莫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凯明瑞公司辩称:一、菲莫公司取证不规范,凯明瑞公司对其提供所有网页、取货和收货公证书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凯明瑞公司销售。

菲莫公司提交的两份收货公证即(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和(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均未按照正常公证程序办理。

其中(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收货的时间在下单之前,收货的时间记载是2017年2月14日,网页下单公证的时间则是2017年2月15日,也没有相应的确认收货公证程序,故无法确认该部分产品系凯明瑞公司销售。

关于(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订购下单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但是并未记录何时收取货物,而且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9日,时间跨度太长,菲莫公司并没有在公证处直接取货,应该是自行收货之后再到公证处公证。

另外,本案中凯明瑞公司提交所网页及取货的公证书,其公证委托主体均未能提供菲莫公司的授权文件,其取证主体明显存在瑕疵,故对该部分证据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经对比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不相同设计要点,两者近似的部分只是为了实现收容电子烟产品实现充电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更美观、立体,更年轻时尚及智能化,普通消费者能够明显将两者区分开来。

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再考虑同类产品外形的创新空间,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而且凯明瑞公司也有就涉案侵权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三、菲莫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1.从菲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专利产品销量为0,评价数为0,90天内没有销售记录。

后续多份公证书显示的销售数量均为0,评价为0或者1。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也没有在市场销售过,是凯明瑞公司产品中最小众的产品。

2.凯明瑞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属于配件,只是充电作用,而菲莫公司购买的产品属于套件,包括了烟、盒子、雾化器三个品类,而烟与雾化器属于消耗品,烟盒则属于耐用品,恳请法院考虑单品价格及所能达到的销售数量。

3.菲莫公司虽然在不同地方做了多份公证书,但是取证网站都相同,一个是1688的国内网站,一个是1688国外网站,只是进入途径不一样,取证地点不一样,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

即便公证书有部分宣传数据,但是该部分数据仅仅是广告宣传,而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

4.凯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专利,外观专利号为第ZL201730048839.7,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

凯明瑞公司在网上展示涉案产品是基于其获得的相应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在凯明瑞公司知悉涉案产品可能涉嫌侵权之后,已经主动下架了涉案产品,故凯明瑞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5.凯明瑞公司企业规模小,注册资本才30万元人民币,而且销售涉案产品时间短,现因菲莫公司起诉多个案件,已导致企业经营困难。

四、恳请法院综合考虑电子烟行业的现状对本案进行综合考量。

菲莫公司在国内起诉了多家电子烟企业,目的是为了打击整个中国电子烟行业,达到垄断中国市场的目的。

在菲莫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凯明瑞公司存在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其高额诉讼请求,对整个中国的电子烟行业来说可能是一场灾难。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商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事后也采取了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前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菲莫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装单元”的外观设计专 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3037××××.3,现专利合法有 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 2立体图。

2015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 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33231号无效宣告请 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1月4日,申请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为维护其客户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派其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 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 地址栏输入https://kamryvapes.en.alibaba.com/,进入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 公司的Alibaba店铺,首页显示“KamryTechProfessionalinecigaretteover 10years!(译为:凯明瑞专注电子烟十余年)”,点击“ProductCategories”下 的“KamryNewArrival”,对该类别下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一一浏 览,随后点击“CompanyProfile”,显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

Ltd.(译为: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BusinessType:Manufacturer(译为: 企业类别:制造商)MainProducts:E-cigarette(译为主要产品:电子烟) 1/6 2012年8月13日,菲莫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装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3037××××.3,现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2立体图。

2015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网店展示了多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面视图。

该网店公司信息显示为凯明瑞公司,经营模式为制造商、贸易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主要产品为电子烟,员工数量为101-200人,年营业总额100-250万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7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dhgate.com”,进入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搜索找到被诉侵权的3款“cassiel”产品,其商品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随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官网,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点击“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vaporclub.aliexpress.com”,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上方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点击“OnAliExpress”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linkedin.com”,进入linkedin官网并登录,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KamryLenka”,点击进入KamryLenka的个人主页,其个人介绍中显示其为销售代表,点击其发表的一篇文章进行浏览,该文章展示了名为“cassiel”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8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16号楼1座8层0826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通过该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点击谷歌浏览器图标,清空该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该浏览器;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witter.com”,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输入“kamrycassiel”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进行浏览。

随后,点击“songsong@song_ily•Jan5”,进入songsong的个人主页,个人介绍显示其为“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的Emily,能够提供市场上最时尚、最有趣和最热的电子烟”,对其主页中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浏览。

随后,点击“JoannaXu@Joanna001_Xu•15Dec2016”,进入JoannaXu的个人主页,其个人介绍显示“电子烟品牌名称:凯明瑞,中国电子烟盒专业制造商(拥有超过9年的经验)”,对页面中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进行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9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5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546元(含运费10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新款双支小烟充电盒子能量天使电子烟套装凯明瑞Cassiel蒸汽烟”套烟两件,收货人为“勇往直前”,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

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套烟、单支烟、单盒子、雾化器的售价分别为268元、68元、198元、12元,多件可售,0盒成交、0条评价,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面视图。

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kamry;

产品介绍栏中显示品牌:凯明瑞;

产地:深圳;

型号:cassile(能量天使)。

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展示了多款不同产品。

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包裹的快递面单显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227150510。

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收到的包裹的外观现状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包装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6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16号楼1座8层0826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通过该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点击谷歌浏览器图标,清空该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该浏览器;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witter.com”,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输入“phil20151211”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PhilLau@Phil20151211”的个人主页,点击“PhilLau”头像下方的网址链接“kamryk100.en.alibaba.com”,进入凯明瑞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国际站网店,店铺展示多款不同产品,并显示凯明瑞公司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团队包括“Phil、Anita、Alex”等。

公司简介显示凯明瑞公司的企业类别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主营产品为电子烟,员工数量101-200人,年营业总额为100-250万美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

随后,点击页面右上方搜索框,选择“OnAlibaba”,在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随后点击该商品页面中的“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进入凯明瑞公司的网店,公司简介显示显示主要产品:电子烟、雾化器;

年营业额为500-1000万美元。

随后,点击“PhilLau@Phil20151211”个人主页中的“youtu.be/oTILXZzdvml?

a”视频,进入视频播放界面,视频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点击左下方的“PhilLau”,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名称为“KamryCassiel”的视频进行播放,视频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返回“PhilLau”主页,在搜索框中输入“songsongsong_ily”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其个人介绍显示其为凯明瑞公司的Emily。

在搜索框中输入“joanna001_xu”,进入相应页面,其个人介绍显示电子烟品牌名称:凯明瑞,中国电子烟盒专业制造商(拥有超过9年的经验)。

随后,点击“JoannaXu”头像下方的“kamrytech.com”进入凯明瑞公司网站,首页介绍“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原飞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成立。

凯明瑞在电子烟的研究、开发、制造和营销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我们建立了现代化的工厂、研发中心和营销中心,产品畅销美国、欧洲和东南亚国家。

我们赢得了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公司和经销商的认可和合作机会以及客户的赞誉”,点击“ServiceCenter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凯明瑞销售和市场营销团队包括“SophieLiao”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名称为“凯明瑞热卖能量天使kamrykecig3.0A充电盒子电子烟热销全球”的被诉侵权产品10件,共支付人民币1121元(含运费21元)。

收货人为“习多”,收货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

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95元-110元不等,多件可售,0套成交、1条评价。

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

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

该网店黄页栏目项下显示凯明瑞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电子烟;

烟油;

电子烟斗;

电子雪茄;

烟弹;

电子烟雾化器;

烟油瓶;

电子烟配件。

主营行业:打火机及烟具,综合性公司;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月产量:100000套。

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701万元-1000万元。

网店烟具专区展示了多款不同产品。

2018年3月8日,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铎收取其于2018年1月30日订购的包裹,包裹的快递面单显示安能快递,运单号为30000076226079。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出四件进行封存、拍照。

随后,席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收货确认,订单项下显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码为30000076226079,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8年3月1日“安能深圳西乡六部收件员已揽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两件公证封存实物,(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的包裹外包装上标注了凯明瑞公司名称、网址等信息,并附有英文说明书一份,产品上标注了“CASSIEL”字样。

(2018)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包裹上标注了“KAMRYTECH”字样,并附有加盖凯明瑞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一份、英文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KeCig”字样。

菲莫公司主张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多一个电量显示器;

2.开盖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

3.插上电子烟显示涉案专利为一只电子烟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支电子烟设计。

但是两者外观形状、尺寸比例均相同,故主张构成近似设计。

凯明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菲莫公司所述的前述区别点之外,还存在其他区别。

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较,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更为轻薄和圆润;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下盖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1:5,涉案专利设计为1:4,长宽比例亦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为1:2,涉案专利长宽比为1:3;

3.被诉侵权产品圆弧较小,涉案专利圆弧较大;

4.上下盖连接部位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大于专利产品。

与涉案专利设计2、3比较区别如下:1.除了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子烟插孔,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插孔;

2.上下盖连接部位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的镂空形状,涉案专利为T型;

3.从右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盖视觉效果有差异。

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同凯明瑞公司。

菲莫公司另指控凯明瑞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及国际站和敦煌网国际站、Aliexpress、Linkedin、Twitter网站上展示的多款产品均构成近似侵权。

凯明瑞公司认为除了上述区别外,上述网页产品形状更加类似于苹果手机,且缺乏上下部的区分。

2018年8月3日,杭州海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

2018年8月13日,杭州缘启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83.2元的打印费发票一张。

2018年1月24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均为5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两张。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凯明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菲莫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7××××.3的“充装单元”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菲莫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子烟充电单元,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均由上部的上盖和下部的机身两部分组成,上盖为侧翻结构。

产品整体均呈圆弧倒角的长方体形。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下方多一个电量显示器,且开盖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相应的插上电子烟后,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支电子烟,涉案专利为一只电子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增设电子屏和插孔的设计系局部细微变化,未能改变产品整体形状,亦不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显著影响。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凯明瑞公司否认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认为公证申请人未能提供菲莫公司的授权文件,其取证主体、过程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凯明瑞公司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记载,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2月15日下单,2017年2月24日收取快递包裹。

凯明瑞公司指控的收货时间在下单之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凯明瑞公司提出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未记载收货时间及下单时间与公证书落款时间大,系菲莫公司自行收货再到公证处公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于2018年1月30日下单,然涉案侵权产品的物流揽收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且公证书明确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取得其于2018年1月31日订购并已送到本处的商品”,在凯明瑞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凯明瑞公司虽对公证取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均不予支持。

凯明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凯明瑞公司还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结合凯明瑞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标明品牌为“kamry”及侵权实物包裹外包装上标注了凯明瑞公司名称、网址等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凯明瑞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且其经营的网店显示有多件可售。

对于菲莫公司指控凯明瑞公司在敦煌网国际站、AliExpress、Linkedin、Twitter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菲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凯明瑞公司在上述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菲莫公司要求凯明瑞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并召回其向经销商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菲莫公司未举证证明凯明瑞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亦未证明凯明瑞公司向经销商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凯明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菲莫公司要求凯明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菲莫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站涉案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事前并不知道凯明瑞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菲莫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凯明瑞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且菲莫公司已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

综上,对于菲莫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明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菲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菲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凯明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及菲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翻译费等事实,对其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78304.3“充装单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由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负担5796元。

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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