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2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乐惠家乐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茔岗泰丰工业园恒强工业园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9。
经营者苏建军,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乐惠家乐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经营者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长福路6号旁一门面标示有“乐惠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买到“赤霞珠?优选级”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侵害事实不存在,我对起诉中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是2015年4月份由德兴酒业代销的产品,我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在原告起诉前我的店铺就已经倒闭了,其后就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了,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根据事实及法律,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销售,产品外观一般很难辨认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被告从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收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取证以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和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销售的。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德兴酒业提供,我们只是代销,有正规的来源渠道,且供应商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中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6月4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刘洪兰来到位于广东省××××号旁的一门面标有“乐惠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刘洪兰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共付款53.5元。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500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两瓶葡萄酒,其中一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承认该两瓶葡萄酒是从其处购买,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华夏,厂家为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名为赤霞珠优选级葡萄酒,在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组成的图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8136152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8136152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图案由烽火台、城墙、山体等组成,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其中,城墙与烽火台相连,蜿蜒曲折,建筑在山体之上,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与原告商标基本相同,肉眼难以区分其差别,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图案和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都由烽火台、城墙、山体等构成要素,两者的“长城图形”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乐惠家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乐惠家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