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县得胜镇汇美佳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万德口。
经营者:张琴。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得胜镇汇美佳超市(以下简称汇美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汇美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美佳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汇美佳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仅判决汇美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汇美佳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
2.判令汇美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展期后)。
汇美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万德口,经营范围为零售烟、日用品、食品。
2018年6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刘某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刘胡双、彭进的带领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泸县店招为“汇美佳超市”的店铺内,彭进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
余某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彭进购买上述商品后使用手机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余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粘贴数字标签“14”,并取得照片三张。
以上购买过程由律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0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拆封了律政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保全商品。
经比对,在汇美佳超市购买的“六神”止痒花露水瓶身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基本无差别,该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在气味、包装方面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汇美佳超市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在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汇美佳超市销售上述花露水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汇美佳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汇美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汇美佳超市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汇美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一、汇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六神”止痒花露水);
二、汇美佳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00元,汇美佳超市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汇美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汇美佳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汇美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汇美佳超市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汇美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