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冠耀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汽配城综合楼一楼D012号铺。
经营者:尹耀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冠耀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冠耀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冠耀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冠耀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冠耀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系车载导航仪,其主要由显示屏和主机组成。
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是显示屏部分,因此法院应当将主机部分进行非毁坏性拆卸后,仅针对产品的显示屏部分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进行前述拆卸,并将主机部分纳入比对范围,未查明有关事实。
2.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立体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区别点在于多了若干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即使有其他细节方面的差异,由于显示屏的第三级阶梯往往被塞进主机中被遮挡,消费者不易直接观察到,且阶梯设计及圆柱体属于功能性设计,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冠耀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律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点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冠耀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冠耀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冠耀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律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律点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律点公司对前述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称已提起行政诉讼。
冠耀商行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律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律点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