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0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B区1D栋128号。
经营者:李景。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以下简称根发洗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告根发洗化经营者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号),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努力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卫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根发洗化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不认识对方付款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后再次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64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经过长期经营和使用,原告正点公司及正点图形商标获得了较多荣誉。
2013年12月27日,“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季永广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20日,季永广、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316省道附近中原第一城1D-128号一悬挂“根发洗化”招牌的商铺处。
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正点卫士”标识杀虫气雾剂一瓶、枪彩杀虫气雾剂一瓶、蓝月亮洗衣液(旅行装)小瓶一瓶。
看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
后杨某对上述购买的“正点卫士”标识杀虫剂及外包装、手机支付凭证和封存后物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杀虫剂一瓶,瓶身正点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在“正点”字样下面多了个“卫士”,瓶身背面生产公司为香港憨豆有限公司,瓶身上的条形码无法识别并没有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上印有的“正点”图形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图形、结构、排列相同,仅比原告注册商标多了“卫士”二字,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正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经营者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经营者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根发洗化商行(经营者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