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2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才,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山,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系高东才之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于某19年7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工商登记,本案变更被告为高东才。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高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某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高东才答辩: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公证员于某18年7月9日到被告处购买眼睛,但在同年11月30日才作出公证书,不能证实公证书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系为本案纠纷开支的费用,律师费上注明的案号与本案不同,公证费发票上的日期在公证书出具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3、原告滥用诉权,增加被告的诉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被告因拆迁于某18年8月停止经营,2019年7月1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2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证据1、3的公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能力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必须提供向社会公告的证据。
该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同。
证据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过程没有同步录像,对该公证行为存疑,而且公证处也不是确认商标侵权的法定机构,原告方自行鉴别真假是错误的,应由工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进行鉴别才有效。
对公证书所附账单详情有异议,不是被告收取的。
关于封存的实物,认为封存的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有调换的可能。
封存的物品均不是被告店内销售。
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公证费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专用权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2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告虽质疑公证过程的合法性,对公证行为存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虽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提交已经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凭证,但原告已经提交公证书原件,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5日,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委托阙忠辉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熊芳以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9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县××与××交叉口的“老高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50元,取得微信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对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并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当庭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以及眼镜布一块,其中眼镜左镜片上、两个镜腿外侧均标有“BaoLong”标识,右镜腿内侧标注有标识“baolong”标识。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东才以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为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1号(老车站旁),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2019年7月18日,远安县鸣凤镇新高老眼镜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问题。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已提交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即厦门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认为该公证书内容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
且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的事实。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主张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对外销售的眼镜在镜腿上的突出使用了“Baolong”标识,该标识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商标近似,且“眼镜”属于厦门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因此构成侵权,因被告经营的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尚在持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后果以及远安县鸣凤镇新老高眼镜店已经注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高东才200元。
被告高东才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