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4民初1334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浙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1楼A3-82、83号。
经营者陈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浙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 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