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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8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城市家园紫金阁907号。

法定代表人:胡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图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图马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关系,实则是对涉案产品的一种合作经营模式。

图马公司希望借由峻国公司的销售渠道将本由中山市恒玖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销售出去,图马公司通过专利许可费和供应塑胶件的方式赚取利润。

且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峻国公司无法实现生产,没有产生利润,反而大量亏损,双方合作并没有实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情形。

图马公司要求峻国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

2.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涉案专利的原被许可人恒玖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图马公司对此持默认态度,导致《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独家授权”合作模式并未实际履行。

图马公司严重违约,应对合作不能实现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推定恒玖源公司在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有两个月的合理销售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专利设计导致涉案产品存在技术缺陷,因此恒玖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图马公司主张31万元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峻国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图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图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峻国公司向图马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3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到付清专利使用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图马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50元);

2.峻国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图马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三头循环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5月17日,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图马公司独家授权峻国公司生产和销售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产品型号TMF-601),图马公司保证峻国公司有权销售图马公司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产品型号TMF-601),峻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商,并根据合同约定,达到销售目标;

图马公司负责提供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产品型号TMF-601)所需的塑胶件供应商,峻国公司负责采购、生产、仓储、销售、物流配送以及通过投入自身的资源和平台,投入相应的团队和人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合作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峻国公司每生产一台以专利使用费的形式支付图马公司相应的费用,计算方式:10000台以内,以每台33元结算;

10001台至20000台,按每台29元计算;

20001台至30000台按每台25元结算;

30001台至40000台,按每台21元结算;

40001台至50000台,按每台17元结算;

50000台以后,每台按13元结算;

峻国公司每次下塑胶订单,需支付此批订单专利使用费的50%给图马公司,剩下50%的专利使用费采用30天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图马公司;

如到2018年5月1日前,峻国公司的销售数量仍未达到20000台,则峻国公司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将差异数量对应的授权费的50%付给图马公司作为独家授权的补偿;

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结清全部账务,合同即自然终止;

峻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若双方在签订结算确认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付款的,峻国公司应按尚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图马公司支付滞纳金,图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庭审中,峻国公司主张其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存在制造行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案外人恒玖源公司,恒玖源公司系图马公司的合作方,且在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恒玖源公司仍然在销售相关产品,即图马公司并非将涉案专利独家授权峻国公司使用,因此其无权要求峻国公司支付未完成销售量20000台的相关责任,且峻国公司所销售产品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都被采购方作退货处理,其多次向图马公司反映,图马公司亦并未予以解决,图马公司对恒玖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但其仍要求峻国公司向恒玖源公司购买,图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峻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

2.收据;

3.送货单;

4.恒玖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电子数据;

6.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驻厂抽检报告;

7.销售出货单;

8.退货单;

9.淘宝网截屏;

10.中山市瑞斯安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1.图片。

图马公司对峻国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确认恒玖源公司是其前一年取得了图马公司的生产销售代理权,一年后基于恒玖源公司无权销售,故将尾货处理与峻国公司达成了协议,由峻国公司买走恒玖源公司的尾货,但对其双方的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不清楚,其同时认为其非产品制造者,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与其无关。

经查,峻国公司所提交的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记载,2017年9月30日、10月20日,李成志两次向袁锦华转账61050元、99000元,客户附言分别为“恒玖源货款尾数”、“恒玖货款”;

加盖有恒玖源公司公章的收据记载“收到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0050元”,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2017年7月20日的送货单显示产品的名称及规格为“三头风扇”、数量1067,总金额为160050元,该送货单左上角有“中山市恒玖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该单据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峻国公司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仅为淘宝网站截屏,但无法显示销售者为峻国公司主张的恒玖源公司;

恒玖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开荣,股东为“王开荣、岳顺军”,2015年度报告显示的股东为“王小江、王开荣”;

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驻厂抽检报告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三头电风扇”、型号/内控编码为“(TMF-601)FT-06A”,生产商“峻国”,生产日期“2017.11.5”,备注内容为“经检测评估,该产品不符合我司要求,不允许批量销售”;

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客户为中山市美膳厨卫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型号“TMF-601”、数量“80”、单价“190”、金额“15200”;

6张中山市美膳厨卫有限公司退货单记载的供应商均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均为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型号均为“TMF-601”,数量共计54,该退货单上均加盖有中山市美膳厨卫有限公司的公章,供应商处均有“刘兴奇”签名;

淘宝网截屏内容为名称为“智能生活电器馆”产品的退款信息。

另查,峻国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电器、塑料制品;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峻国公司与图马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图马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峻国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2018年5月1日前,即该协议书期限届满前,峻国公司的销售数量仍未达到20000台,峻国公司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将差异数量对应的授权费的50%付给图马公司作为独家授权的补偿,本案中,图马公司主张峻国公司未完成20000台的销量,峻国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其抗辩未完成20000台销量的原因在于图马公司并未将涉案专利独家授权给峻国公司,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峻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送货单、恒玖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数据、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驻厂抽检报告、销售出货单、退货单、淘宝网截屏、中山市瑞斯安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峻国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峻国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以及送货单可证实其向案外人恒玖源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图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由于恒玖源公司属于其之前的代理商,其与峻国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后,恒玖源公司即属于无权销售,故恒玖源公司就剩余未销售的产品与峻国公司达成了协议,由峻国公司买走剩余产品,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5月17日,根据峻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恒玖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8月2日向峻国公司送货,即峻国公司最迟亦在2017年7月28日与恒玖源公司就剩余产品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考虑到买卖交易的达成通常需要一定时间的磋商,从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到峻国公司向恒玖源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间隔虽有两个月,但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图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峻国公司虽主张是图马公司要求其向恒玖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峻国公司主张恒玖源公司一直在对外销售使用图马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家授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峻国公司提交的淘宝截屏无法证明恒玖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事实,其主张由于恒玖源公司的介入,导致其无法与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达成20000台的销售订单,对此,峻国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恒玖源公司存在继续销售使用了图马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峻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恒玖源公司的该行为是得到了图马公司的授权或者允许,即恒玖源公司的前述销售行为属于其自身行为,对此,峻国公司可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并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最后,关于峻国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并非由图马公司制造,且图马公司的涉案专利为外观专利权,即便峻国公司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为使用了图马公司的涉案专利所导致,故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许可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峻国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20000台的销售任务,其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完成的销售量,故图马公司有权要求峻国公司按照差异数20000台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即图马公司要求峻国公司支付(10000台×33元+10000台×29元)×50%=310000元许可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峻国公司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图马公司支付该款项,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图马公司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310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峻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图马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全部许可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31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峻国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图马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峻国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图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恒玖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记载,图马公司授权恒玖源公司生产和销售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产品型号TMF-601),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图马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在其授权峻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其与恒玖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就已终止。

峻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图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图马公司、恒玖源公司公章,峻国公司对图马公司与恒玖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授权合作关系这一事实亦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从该证据显示的合作期限来看,图马公司与恒玖源公司之间的授权合作关系在图马公司授权峻国公司之前就已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峻国公司是否应当向图马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图马公司与峻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

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图马公司独家授权峻国公司生产、销售多向送风直流微电脑遥控电风扇(产品型号TMF-601),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日,峻国公司以生产的产品数量为计算依据、以专利许可费的形式向图马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若峻国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前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未达到20000台,则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图马公司支付差异数量所对应授权费的50%。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峻国公司并未实际生产《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电风扇产品,峻国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峻国公司应向图马公司支付已完成数量距目标数量的差额数量,即20000台电风扇所对应授权费的50%。

而《合作协议书》也对20000台电风扇产品的授权费进行了约定,即第1-10000台,每台33元;

第10001-20000台,每台29元。

故峻国公司应当向图马公司支付310000元【(10000台×33元/台+10000台×29元/台)×50%】,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峻国公司上诉称,其与图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销售恒玖源公司此前经图马公司授权生产的电风扇产品,图马公司在其独家授权峻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期间默许恒玖源公司继续销售相关产品,构成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峻国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图马公司、峻国公司、恒玖源公司三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其次,峻国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销售送货单至多可以证明其向恒玖源公司购买了“三头风扇”产品,无法证明该购买行为系经过图马公司授权或默认。

也正基于此,恒玖源公司在其与图马公司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后继续销售“三头风扇”的行为与图马公司无关,不能因此认为图马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有关“独家授权”的约定,进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若如峻国公司所述,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恒玖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那么峻国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时必然能够预见并接受恒玖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将销售涉案产品。

峻国公司又以图马公司在其与恒玖源公司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后默许恒玖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为由,上诉称图马公司构成违约,其主张前后矛盾。

故峻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峻国公司上诉还称,其未能生产涉案产品的原因在于涉案专利存在缺陷导致涉案产品存在技术缺陷,亦致使恒玖源公司生产的电风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为此提交了荣事达公司抽检报告、美膳公司出货单、退货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峻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给荣事达公司、美膳公司的电风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缺陷。

且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所影响的仅是产品的美观程度,并不会对产品的内部结构、功能及运作产生影响,亦不涉及专利权人提供相关技术指导的问题。

至于恒玖源公司销售给峻国公司的电风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恒玖源公司与峻国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

故峻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峻国公司应按尚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图马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未就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经本院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峻国公司向本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尚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峻国公司迟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而给图马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

本院综合考虑图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大小、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峻国公司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图马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前述310000元经济补偿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峻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关于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部分,即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10000元;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第一项中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950元,其多预交的1950元,由东莞市图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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