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达富、米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7953号
案件名称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达富、米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7953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卡多尔纳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奥尔西尼·斯特凡诺(OrsiniStefano)。

委托代理人谭昊林、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达富,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谭顺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彩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米恒,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丽华,女,汉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罗俊彬,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晓璇,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昊林,被告刘达富委托代理人谭顺城、张彩媚及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Ray.Ban”、“雷朋”商标并获得了第5212742号和第5151535号商标,签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长期以来,雷朋就是遮挡强光的太阳眼镜的代名词,经过百年发展,雷朋眼镜不断钻研、进取,在眼镜行业取得极高成就,成为行业领导品牌,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2016年起,被告一在其深圳市富丹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招聘组织其他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原告的“Ray.Ban”、“雷朋”商标眼镜。

经公安机关调查,在被告处现场查获假冒“Ray.Ban”、“雷朋”注册商标眼镜共计10607副,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797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芒果店长”网店销售额包括“Ray.Ban”、“雷朋”商标等眼镜总计人民币792148元;

还查明被告一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向深圳市尚品眼镜有限公司采购假冒“Ray.Ban”、“雷朋”等品牌眼镜共计人民币5166704元。

经被告一确认,除深圳市尚品眼镜有限公司外,被告一还向其它假冒原告“Ray.Ban”、“雷朋”等品牌等眼镜批发商采购。

被告一及其他被告长时间、大批量采购、销售假冒原告“Ray.Ban”、“雷朋”商标的商品,给原告在国际上造成严重的影响和重大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商标注册号:20929421);

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813797元,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1913797元;

3、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达富辩称:一、被告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无停止侵权的客观依据。

虽然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该侵权行为已经通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得以纠正,属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已被没收,现被告已无法继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该诉求。

二、原告的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1、被告的销售行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销售的为仿冒产品,仿冒品销售价格不到正品价格1/10,价格差异巨大,顾客亦明知其购买的仿冒产品,与正品客户群体并无冲突,不可能对正品市场造成影响,原告仍可以通过正常渠道销售其产品,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致使其销售量减少、收益减少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未实际获取利益,被告的所有产品已经被收缴,所获利润均已被没收,并且被法院处于巨额罚金,被告不存在获利的客观事实。

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属于民事侵权的涉案金额。

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中包含了大量不属于原告商标权产品的金额,故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涉案金额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网络贸易中平台手续费和国际快递费用奇高,将近占销售金额的50%,在扣除所有的费用后,利润率仅有10%至15%。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

五、(2019)粤0306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为792148元,但通过广东鑫证司法鉴定出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8010180901238号)最后一页佐证,销售总额中仅人民币约为133229元是假冒“RB”注册商标的金额,剩余约人民币658919元无法证明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事实上,剩余约人民币658919元是被告销售自有品牌眼镜及商品(具体包括化妆品、鞋子、袜子、手机壳等)的销售额,不应该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涉案金额。

被告存有10607副眼镜的原因是眼镜的经销商场地搬迁,其统一打包低价处理其库存产品,被告认为进货价极低,比自己下单生产自有的爱视杰品牌眼镜更划算,故低价购价了该批商品,该批产品的实际价值远低于1813797元。

六、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深圳市尚品眼镜有限公司采购眼镜5166704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从深圳市尚品眼镜有限公司购进的眼镜绝大多数属于被告的自有品牌,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且原告在计算相关的数额方式明显不合理。

原告在采购金额上计算一次,销售金额上计算一次,库存产品价值又计算一次,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况且刑事判决书未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未获取任何利润,恳请法院酌情考虑上述情况,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的辩解与被告刘达富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刘达富通过其经营的深圳市富丹商贸有限公司招聘组织员工通过在敦煌网、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fudanglass”等外贸网店,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Ray.Ban”(雷朋)、“OAKLEY“(欧科蕾)、ESS等注册商标眼镜。

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是其公司员工。

2018年8月1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等人,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经查,现场查获2423副假冒“OAKLEY”(欧科蕾)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13212元。

现场查获的10607副假冒雷朋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价值约人民币1813797元。

经鉴定,从“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约人民币792148元。

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受雇于被告刘达富,仅领取相应工资,亦无提成,已认定为从犯。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29421号“Ray.Ban”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商标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证据证明五被告已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对原告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评论。

五名被告对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现场查获10607副假冒雷朋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价值约人民币1813797元。

从“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约人民币792148元,只有部分是假冒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两项数据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刘达富虽曾向深圳市尚品眼镜有限公司采购假冒“Ray.Ban”(雷朋)等品牌眼镜,但该部分统计与现场查获的假冒眼镜及已售部分重复,不应另计为犯罪数额及赔偿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虽参与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但鉴于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受雇于被告刘达富,仅领取相应工资,亦无提成,是从犯,被减轻刑罚的同时,亦应在较少赔偿部分与被告刘达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与被告刘达富在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4元,由原告承担19024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文    彩    霞人民陪审员 于    秀    灵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记员廖苑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