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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夏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2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夏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李夏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知民初26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军,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夏欣,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李夏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夏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庭审中,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

在庭审中原告还撤回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夏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李夏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李夏欣赔偿原告因查处侵权行为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李夏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8316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78177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5年3月14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

2015-2016年分别被评为广东省广州市著名商标,为维护和提升品牌影响力,原告经过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包括但不限于明星代言、参与社会活动等,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的好评。

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青睐。

但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现被告李夏欣大量出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与原告商品商标混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夏欣未答辩。

原告爱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夏欣未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8316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78177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5年3月14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了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

2018年10月25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在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及公证员助理徐某的监督下,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店铺“小宅女大购物9”,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信用评价及购买心得评价,随后回到店铺首页,浏览首页信息,点击“所有分类”,选择“所有宝贝”,依次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浏览相关产品详情及产品评价。

回到产品首页,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正品现货MOCOGODDESS2018秋款老鹰印花半高领女卫衣MA183SWS203”,进入商品页面,点击购买。

进入购买页面,确认之前选择的商品,点击购买,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

操作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徐某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8年11月1日,陈潇在公证员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1374828862868的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衣服一件。

公证员助理徐某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封存号之后的物品交由陈潇保管。

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2478号公证书。

爱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

当庭查看爱帛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白色小老鹰高领卫衣的吊牌标注“MO&Co.”标识。

经比对鉴别,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做工来看,粗糙、针脚稀疏,印花边缘不清晰;

从辅料来看,无洗水唛、尺码唛不同;

从包装来看,包装简陋,正品包装袋有商品名称,而公证购买的产品没有,不符合原告公司正品服装的特征。

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显示,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7日,被告李夏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计976280元。

淘宝店铺“小宅女大购物9”由被告李夏欣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夏欣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就此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白色卫衣吊牌使用的“MO&Co.”标识、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Moco”字样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MO&Co.”标识与第138787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3878747号、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爱帛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售价及交易量;

2、爱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300元及购物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酌定李夏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4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夏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78747号、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由被告李夏欣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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