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与深南大道立交西北部创意大厦12楼1201-1208。
法定代表人:陈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珠峰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南路51号4层。
法定代表人:王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吉峰,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天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东方二工业区87栋101。
法定代表人:田莉,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吉峰,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珠峰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威普公司)、深圳天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致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致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者均为扁长方体,均有“z”型折线和底部包边设计,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2.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致远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电子烟,专利号:ZL20163064××××.2),即珠峰威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金致远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天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珠峰威普公司和天籁公司赔偿金致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珠峰威普公司和天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专利注册证明显示:金致远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6月27日授予金致远公司ZL2016306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电子烟”,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63064××××.2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金致远公司指控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2018)深南证字第19658号公证书记载:金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婷于2018年7月23日到公证处展示其通过天籁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产品名称为“正品电子烟DAMOSY达摩侍口吸小烟新手一体机可加油烟弹”,单价196元。
(2018)深南证字第196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金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婷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村中通快递茶光村分部签收单号为640XXXXXX的快递包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里面有一个显示为“DAMOSY”的盒子,拆开盒子后有一标有“DAMOSY”的黑色电子烟和说明书,以及一个USB充电器,盒子上印有生产商是“KouLiangBrandCompany”即珠峰威普公司的英文名称。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金致远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根据国知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类似打火机样式的设计比较常见,但本案外观设计的显著性在于长方体形状+扁平设计,边缘的圆滑过渡,折线的位置及构造,侧面按键、接口的设置、底部包边。
金致远公司的比对结论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的比对结论是:1.涉案专利的周缘处为圆弧过渡,没有线条,而被诉产品周缘均为直线线条;
2.涉案专利的长宽比例约为2:1,被诉产品的长宽比例约为3:1,整体相对于涉案专利显的瘦窄;
3.涉案专利底部的左侧有一内凹槽和一按键,毗邻凹槽有一USB插口,临近插口处有一个插口在右端有一按键,而被诉产品底部仅有一边框,USB接口位置在左侧。
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近似,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的辩解珠峰威普公司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DAMOSY”商标亦是其持有,同时确认天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五、关于金致远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金致远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维权费用也仅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用1600元,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其他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4××××.2号“电子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金致远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专利检索和比对的说明解释中,涉案专利以边缘的圆滑过渡、折线的位置及构造、侧面按键和接口的设置、底部包边等作为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在周缘处的过渡设计为直线线条、USB接口位置、底部设计均存在较大的差别,这些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
因此,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有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被诉侵权人的责任认定,必须以被诉产品最终被认定属侵权产品作为前提,鉴于被诉产品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因此,珠峰威普公司和天籁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金致远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致远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珠峰威普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口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金致远公司是名称为“电子烟”、专利号为ZL2016306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烟,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扁长方体,类似于打火机,但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点:两者的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长宽比约2:1,被诉侵权产品的长宽比趋近3:1;
两者的边缘过渡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为圆滑形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为切面拼接过渡;
两者的USB接口位置及底部插孔、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USB接口设于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于侧边。
本院认为,对于电子烟产品而言,产品的造型多种多样,类似于打火机设计的也比较常见,但具体设计各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长宽比例、边缘过渡、USB接口及插孔按键设计等存在的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金致远公司涉案专利权,珠峰威普公司、天籁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