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峰区腾飞水暖电器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天源市场1号门面。
经营者:汪清梅,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上诉人石峰区腾飞水暖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迅达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有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2号两枚商标,但其并未明确表明诉请保护的商标就只有这两枚商标。
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书面起诉状进行变更或补充,且其签章确认的证据清单也显示其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384993号和第1223532号商标注册证。
然一审庭审笔录又记载其提交了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2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并对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四枚注册商标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
从迅达公司的起诉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情况来看,迅达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亦未通过释明来加以明确,反而还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和说理部分作出不对应的表述。
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只对第384993号商标、第1223533号和第1223529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但在说理部分又认为迅达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第1223529号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中三枚商标即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和第1223533号进行了侵权比对认定。
故一审法院对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保护的商标究竟有多少枚这一事实并未查实,而这直接关系侵权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石峰区腾飞水暖电器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