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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296号
案件名称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A67号。

经营者:薛龙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以下简称永泰龙光洁具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龙光洁具店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的全部事项,改判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的事实及采纳该公证书的效力是错误的。

第一,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申请公证当事人为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且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公证执业区域是公证管辖事项,说明公证处存在滥用公证权力的情况,法院不能认定其公证效力,更不应采纳公证内容。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该规则只规定了公证机构进行外出调查的人数应当有二人,并没有要求二人的身份均必须是公证员”是错误的。

对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情形是错误的。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而在此又以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进行认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形,应予纠正。

同时在一审过程中,永泰龙光洁具店已经列出了该公证书存在违法的14项内容,应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情形,法院不应采纳(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效力。

二、肇庆浩宏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 第一,肇庆浩宏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泰龙光洁具店销售的玻璃胶就是肇庆浩宏公司的千里马玻璃胶,更不能证明永泰龙光洁具店有销售假的千里马玻璃胶,并且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逻辑性均存在矛盾与瑕疵。

第二,永泰龙光洁具店根本不存在销售千里马玻璃胶的情形,即使法院认为永泰龙光洁具店有销售千里马玻璃胶,市场销售玻璃胶的规则都是送货上门,永泰龙光洁具店不知道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市场上自2018年起就没有推销员再推销千里马玻璃胶。

据永泰龙光洁具店了解,永泰几乎所有的个体店都没有销售千里马玻璃胶。

第三,肇庆浩宏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

一审中,肇庆浩宏公司根本未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金额的计算方法提供任何的证据;

同时,永泰龙光洁具店经营规模小,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第四,肇庆浩宏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五,(2018)闽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同类同案文书,其判决结果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却作出了不同判决。

综上所述,肇庆浩宏公司对不特定的个体经营户进行诉讼,以索取钱财为目的,不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动机不纯。

而一审法院既认定公证违法,又采纳公证事实的效力,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

因此,请求予以改判,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肇庆浩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理由如下: 一、本案公证书公证事项真实客观,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书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公证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不仅没有规定超出期限后作出的公证书无效,相反,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由于涉案公证数量众多,公证机构势必耗费大量时间,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公证书不仅客观上不可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应当给予公证机构适当的延长期。

2.公证书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以出证时间间隔的长短作为判定公证书效力的唯一标准。

本案公证的事实除有公证书的描述性记载外,还有公证员取证过程中全程工作记录、现场取证并封存的侵权商品以及商户出具的购买凭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期限进行限定,该期限与公证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有超出期限的情形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本案所依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仅存在超过期限出具的情形,未出现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法公证程序的情形。

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本案侵权玻璃胶商品的全过程,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玻璃胶商品、收款收据、名片均密封封存,公证事实真实客观,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二、本案申请公证当事人为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完全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由一名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开展证据保全,也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永泰龙光洁具店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肇庆浩宏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永泰龙光洁具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单据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永泰龙光洁具店所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永泰龙光洁具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永泰龙光洁具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并没有对所售涉案玻璃胶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虽然肇庆浩宏公司未能证明因永泰龙光洁具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但肇庆浩宏公司认为永泰龙光洁具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肇庆浩宏公司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更是对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驰名商标良好声誉的侵害,且这种侵害所致的损失是用金钱难以计算和弥补的。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6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泰龙光洁具店(经营者薛龙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永泰龙光洁具店(经营者薛龙光)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泰龙光洁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永泰县入口标有“龙光建材”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收款收据》和《龙光五金店》各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后邮寄至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4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肇庆浩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该发票金额为33300元,其确认为37件公证保全事项共同开具的发票。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及标有“龙光五金店”的单据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 ”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永泰龙光洁具店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零售。

庭审过程中,永泰龙光洁具店的经营者薛龙光确认,(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拍照并载明的“龙光建材”店面就是其经营的店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与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泰龙光洁具店提出,封存的实物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是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肇庆浩宏公司已确认该商品并非其授权生产的,且经比对指出该商品与肇庆浩宏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存在诸多不同,若永泰龙光洁具店认为该商品系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应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永泰龙光洁具店未举证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其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永泰龙光洁具店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肇庆浩宏公司要求永泰龙光洁具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永泰龙光洁具店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泰龙光洁具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价格,并酌情考量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永泰龙光洁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及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负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就是说任何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无需再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反而应对相关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相关公证事实。

本案中,经涉案(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42号公证书证明的,在永泰龙光洁具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

永泰龙光洁具店要推翻该公证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诉讼中永泰龙光洁具店除对该公证事实提出一般性质疑外,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证据,故永泰龙光洁具店有关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永泰龙光洁具店有关涉案公证程序方面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当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或永泰龙光洁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可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所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泰龙光洁具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价格,并酌情考量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永泰龙光洁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永泰龙光洁具店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龙光洁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泰县樟城龙光洁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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