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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关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856号
案件名称熊关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关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5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关水,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0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关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关水及其辩护人郭长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熊关水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晋江市深沪镇关水服装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内,雇佣杨某、熊某1、熊某2等工人擅自生产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三角内裤。

2018年11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服装厂内,当场查获带有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16000个,并查处到吊牌上显示有“VALUESTO$2.99”的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内裤17500件,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3015.2元。

经检验,上述假冒服饰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熊关水经传唤,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配合调查。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关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关水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熊关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熊关水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美元汇率查询单,证人谢某、杨某、熊某1、熊某2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关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熊关水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关水预交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关水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关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关水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熊关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关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内裤175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 人民陪审员  刘鸿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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