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腾飞道412号综合楼3楼3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滨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腾飞道412号第2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滨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3501号203、205-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宏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13楼1315室。
法定代表人:孟晓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新、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颖,被上诉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和理由:?1.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侵权。
该公司成立在先,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和其商标注册前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就早已成立,公司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均享有企业名称权。
2.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该公司系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有继承母公司字号的权利。
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沿用母公司的字号属于一般公众的普遍合理行为,合理合法,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3.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侵害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错误。
涉案商标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精锐教育”,“教育”是行业属性、通用名称,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不享有专有权,因此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部分是“精锐”。
而二上诉人使用“精锐”是使用其字号,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此外,二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的经营区域根本没有任何名气,当地人并不知晓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存在。
?二上诉人所经营的业务有自己合法的资质和渠道,有合法的来源,与二被上诉人的业务无任何关联。
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早于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精锐教育”并未侵犯二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
4.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使用“精锐教育”的时间短,且只在本案公证的一个网站上使用过“精锐教育”。
天津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较晚,亦无独立经营行为。
二上诉人经营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合理变更企业名称、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未合理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两上诉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
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所有“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的招牌、广告牌等,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精锐教育”“精锐”字样,销毁所有包含“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的宣传单及印刷品,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等;
2.判令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教育”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教育”字样;
3.判令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字样;
4.判令两被告在《天津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433.5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方当事人企业经营及相关品牌情况。
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嵌入式文化、教育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自有技术转让;
上述相关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
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文化类)。
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文字商标系由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2014年1月1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7日获得核准。
2014年4月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
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和甲方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证实:据慧聪网网页显示,2008年5月“精锐教育”获评“改革开放30年中国十大品牌家教机构”,2011年12月“精锐国际教育集团(微博)”进入“新浪2011最具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获奖名单”,“精锐教育”进入腾讯网页显示的“2011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直至2016年9月“精锐教育”获得新浪网页评选的“2016新浪全国优秀教研团队”,多年来持续获得多项奖项,在全国教育培训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提交了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信师专字[2017]第0150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记载,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关于“精锐个性化教育品牌建设推广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列明了2016年的相关市场推广活动,并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项目实际支出16007052元。
原告提交了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精锐教育”2014-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该公司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22157294元,用于中国媒体广告投放,其中包括户外广告。
原告提交了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广告照片。
上述《证明》载明: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精锐教育”2010-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上述年间,其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中国媒体广告投放。
其中机场广告投放自2015年至2017年投放三年,总计费用人民币3000万元;
户外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总计费用人民币1200万元;
校区门头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累计费用人民币80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
上述广告照片显示“精锐教育”“精锐1对1”等内容,并加盖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
二、被告方企业经营及侵权事实情况。
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石油地质勘探技术、钻采工艺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家政服务、劳务服务、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培训策划、培训管理咨询服务等。
2017年12月21日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企业经营范围增加了教育教学软硬件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等。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滨祥,住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腾飞道412号综合楼3楼3311室。
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于2019年1月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培训、学科培训、艺术培训,法定代表人为杨滨祥,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号××层南侧。
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18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其受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到北京市××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据公证书所示:公证员范某与公证人员冯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达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号××层南侧,门头标识为“精锐教育科技”的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由白云向该处工作人员购买了“暑假五本书”课程,现场获取编号为0014999《教育培训项目统一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单五张,并对该处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显示在该处建筑外墙上有“精锐教育”字样,所获宣传单上显示有“精锐名师辅导”“精锐科技公司”字样,在该处内部办公场所内墙面宣传指示板上有“精锐教育科技”“天津精锐教育科技”“精锐科技”字样,且在公司各处使用“精锐”二字,而在获取的名片上显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获取的收据上则显示为“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精锐约读书房”。
北京市××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22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其受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到北京市××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据公证书所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操作该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处输入“天津精锐教育”,显示多条网页信息,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网址显示为http://www.tjjrjy.com/,在网站主页标题处即显示“精锐教育”字样,在菜单栏处显示有“首页”“关于我们”“天津落户”“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初高中辅导”“低分上高中”“约读书房”“联系我们”等标签,在网页尾部“联系我们”处的地图显示标识处为“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腾飞道412精锐科技楼”,显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学历教育”项下,有“在线报名”系统,并对相关课程进行了介绍。
另,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天津精宝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协议》,载明入门特许费为350000元,软件系统使用费为40000元,持续特许费每月为学习中心当月总销售额的10%。
同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公证保全证据及差旅等产生费用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而根据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除约定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第7776236号商标外,同时授权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可以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许可使用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故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亦有权就涉案商标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第10406号公证书中所在,在两被告的经营活动中也实际包括了教育培训服务,上述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精锐教育”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鉴于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即“精锐”二字,且在教育培训行业,该商标标识或代表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两被告在经营中应对此予以合理避让,其突出使用“精锐”二字有攀附原告商标之嫌。
即使如被告主张其早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精锐”二字,其也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得有意与原告商标造成混淆。
故,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精锐教育”“精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根据前述侵权公证的情况,两被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分彼此,共同参与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在对外宣示和企业管理中亦不予区分,结合两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地址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对商标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基于两个事实:一是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由原名称“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二是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设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二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首先,就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其名称变更登记行为虽然发生于2017年12月,但因其行为及后果延续至今,故应适用新修订的于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企业字号即为“精锐教育”和“精锐”二字,且经多年经营使用,在教育培训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精锐”及“精锐教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精锐教育”作为注册商标,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中不仅未予避让,反而更加接近使用,其混淆意图实为明显,其上述行为易使一般公众认为其与上海精锐教育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鉴于其在变更前的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中含有“精锐”二字,且使用在先,其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对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二字不做要求,但不得含有“精锐教育”字样。
其次,就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而言,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同时“精锐”二字作为“精锐教育”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在企业登记注册中使用“精锐”二字,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既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行为,亦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企业名称中不应当使用“精锐”二字。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等作为参考,但一审法院考虑该特许经营中对原告义务之约定并非简单提供一“注册商标”或允许使用相关商业标识,而是包含了企业经营指导,相应产品和服务的提供等诸多内容,同时本案被告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客观存在权利意识不足等历史缘由,且被告经营规模较小。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精锐教育”字样;
三、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精锐”字样;
四、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二上诉人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企业成立时间均晚于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企查查和启信宝查询截图,以证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较低,涉嫌恶意诉讼;
3.办学场地租赁协议、房租催缴通知书、停电停水暖通知、关于缓解公司资金压力进行员工内部借资的通知、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资情况登记表、精锐公司内部员工借资收据以及自愿降薪申请书,以证明二上诉人经营困难,疫情对二上诉人的经营产生较大影响。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首先,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学场地租赁协议、房租催缴通知书、停电停水暖通知等证据,二上诉人已于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其次,企查查和启信宝查询截图、关于缓解公司资金压力进行员工内部借资的通知、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资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院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中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在案的由北京市××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号公证书记载,标有“2016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腾飞道412号精锐科技楼”,域名为tjjrjy.com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书有“精锐教育”四个汉字,网站的宣传内容包括“中国石油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在职研究生教育”等学历教育内容,亦包括“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大学英语四六级”等考试辅导培训项目。
二审庭审当中,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称该网站系由其委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
据同样由北京市××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记载,二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在该营业地点的墙上分别悬挂有二上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在该处所购买的《暑假五本书》服务产生的《教育培训项目统一收据》上,抬头部分书有“精锐教育”四个汉字,该收据上的签章显示有“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精锐约读书房”字样。
公证人员在该处取得的名片上书有“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慧娟”字样,该名片背面书有“中国石油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全国职业资格培训取证”等教育服务项目。
综上,本院认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精锐教育”作为宣传其所提供的教育、教学等服务内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二审庭审中,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在网站上使用“精锐教育”四个汉字的宣传系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而非商标性使用,但涉案注册商标所代表的品牌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故其他经营主体,特别是从事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予以合理避让。
即使如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早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精锐”二字,其也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得有意与原告商标造成混淆。
故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上诉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二上诉人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之处。
根据(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号公证书中显示,在二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中也实际包括了教育培训服务,上述服务项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二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精锐教育”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前,企业名称中包括了“精锐”二字,但其应注意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以免产生搭便车的嫌疑。
综上,二上诉人在从事教育培训经营过程中,使用“精锐教育”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二上诉人在同一地点办公,经营的服务内容具有较大的重合度,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滨祥,因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难以区分彼此,系共同参与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在对外宣传中亦使消费者难以分辨彼此,故二上诉人应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2017年12月21日,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即为“精锐教育”,如前所述,“精锐教育”作为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行业亦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此,上诉人在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更名过程中将“精锐教育”加入其企业名称之中,有较为明显的搭便车和混淆意图,该行为可使消费者在选择教育培训等相关服务时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中的核心部分即为“精锐”二字,故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括学科培训和艺术培训的企业,在企业名称确定伊始即应予以避让;
其作为成立于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之后,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点相同、经营难分彼此的企业,其名称中仍含有“精锐”二字,亦可证明其混淆意图。
故上诉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应天津市滨海新区审批局和天津市教委的要求,但二上诉人并未对该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更名前的名称中已含有“精锐”二字,且使用在先,其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对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二字不做要求,但不得含有“精锐教育”字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证明二上诉人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特许经营协议等作为判赔额依据的参考,但此类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并非简单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包含了企业经营指导、商标的许可使用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等条款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亦属此类合同,故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法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上诉人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二上诉人共同赔偿二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赵宇卓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