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8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1057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8340。
被告:肖有志,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有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肖有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日化用品生产企业,1996年2月2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上光蜡;
研磨材料;
香料;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清洁制剂;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熏料;
动物用洗涤剂(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1996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查获被告肖有志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慈苑的仓库,并对被告肖有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肖有志认可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但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商标、1116603号“”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六神”商标用于花露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中国服装商业20年杰出企业复印件、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六神”品牌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经质证,被告认为“六神”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六神”品牌也不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6739号及封存之物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小票不能确定是其出具的,物品也不能确定是由其销售的。
第四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商标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费无异议,但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上述款项。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第106239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香料;
化妆品;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宾阳派出所根据线索举报,查获一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肖有志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件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经过比对,被告肖有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花露水上面标有“六神”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完全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第106239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liushen”商标文字及拼音组合横体和竖体商标,且“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标明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享有上述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结合该商标获荣誉称号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被告肖有志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涉案物品予以销售,并有公安机关对肖有志进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肖有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肖有志在所租赁的仓库内被查获大量的侵权产品,被告肖有志认可购买假货的事实,且无法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且系批量性维权,结合被告肖有志意图销售的假冒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巨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诉请,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商誉损失,且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有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第106239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有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有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