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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789号
案件名称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789号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间房村4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5321-5322号。

经营者:陈雨,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秀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罗依公司)诉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兴隆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素罗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兴隆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柯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素罗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生产的服装中大量运用中国经典的传统技法,追求和塑造色彩、气质和生活品质的统一,历经长期的品牌沉淀,已经拥有上百家加盟商和代理商、直营店,有庞大的消费群体,在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专卖和经销商及代理机构,产品还远销世界各地。

原告经申请取得了“吊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308577.9,该项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带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假冒服装,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服装20件,销售金额3072元;

2017年12月7日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服装40件,销售金额6672元;

2017年12月19日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假冒服装142件,销售金额23673元;

2018年5月16日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假冒服装445件,销售金额63222元。

以上共计假冒服装647件,销售金额96609元。

被告明知原告服装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伦理,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涉案专利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同时也损害了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隆商贸中心辩称:一、原告为了打压商业竞争对手,自导自演虚构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其行为显属不当。

在诉至本院前,原告已经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715号,现该案仍在审判之中。

原告在上述案件前,多次以知识产权侵权为由向多家商户索要高额费用,达成所谓的私下和解。

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有敲诈勒索之嫌疑。

原告与被告都从事服装生意,两家经营模式不同,被告以批发为主兼有加盟商和代理商,原告以代理、加盟商、直营店为主。

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销售“博玺华服”品牌服装,2010年原告从大同市天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素罗依”图文商标。

至2017年,双方各自经营业务,无任何交集。

被告自代理“博玺华服”品牌至今,苦心经营,勤于业务。

近几年因被告的产品物美价优,款式多样,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被告所经营的品牌及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反观原告,因其自身商业定位问题,其商品在市场上竞争力一般。

据被告所了解,因原告与各代理商、加盟商签订的独家合同禁止所属代理商、加盟商卖其他品牌产品,在合同期内各商场也禁止商户随意撤换品牌,基于成本考虑,各代理商、加盟商无法及时转型,便有部分代理商、加盟商自行在外采购商品私下印标委托商场加工人员贴标后进行销售。

原告以侵权为由对其所属的代理商、加盟商进行管理,并要求赔偿。

各代理商、加盟商迫于资金压力,只能交钱,息事宁人。

因被告同原告为竞争关系,原告指使其代理人彭艳红以购买人身份向被告购买服装,并要求被告在所售商品上贴上原告所持商标。

被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向彭艳红说明,被告只做自有品牌服装业务,不做其他品牌业务。

后彭艳红与被告销售处人员沟通,要求被告只提供服装。

每次付完定金后,彭艳红指示被告将所购买的服装送到其指定的加工档口处,并约定好取货日期,到期后由彭艳红亲自来取货。

上述全程都是彭艳红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贴标挂牌。

待彭艳红取货时,有公证处人员跟随现场公证。

至于之前业务怎么商谈,由谁出具商标和吊牌,怎么办理指定贴标,公证书未涉及,原告亦闭口不谈。

被告在收到工商局电话后,核实改标情况,发现改标贴牌的人员已经退出档口,不再在该处经营业务。

上述贴标行为为原告自身行为,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知识产权。

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不从自身经营上找原因,反而委托代理人彭艳红恶意虚构事实,被告多次声明该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意愿,原告委托彭艳红“钓鱼式”取证后,原告便以被告侵权为由投诉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并通过他人传话要求支付一百万元。

被告所售货款总共不过十万余元,实际利润不过万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现丰台工商分局对被告出具了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以涉案商品上商标构成近似,并未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同时原告所示吊牌与公证书所公证吊牌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的或近似的设计。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其公司员工钓鱼式取证,虚构事实,以工商投诉为要挟通过他人传话,索要高额和解费用,在被告拒绝支付高额费用后,便连续起诉索要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商标侵权一案仍在审判之中,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明,原告便又起诉侵犯专利权要求高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牌”,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630308577.9,专利权人为素罗依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博玺华服销售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五楼5321-5322购买了20件及40件服装,交易金额9744元。

2017年12月19日,素罗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红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大红门服装商贸城5层5321-5322“博玺华服”商铺购买“素罗依”衣服一百四十二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货号及数量清单》及照片80页。

其支付公证费500元,交易金额23673元。

2018年5月16日,素罗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红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城”5层5322号店铺(该店铺外悬挂“博玺华服”字样标牌以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营业执照)购买了445件服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2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2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95张照片打印页。

其支付公证费3000元,交易金额63222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的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销售单并未显示涉案吊牌,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告亦确认无法证明上述销售单所对应的商品使用了涉案吊牌,故表示上述两份销售单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本院参考。

诉讼中,为证明其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兴隆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经营者陈雨注册的第7332133号“博玺华服”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被告兴隆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2018年6月21日至7月6日,被告员工范晓娜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艳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称:“那你就不改了,直接卖我家的多好,改来改去还麻烦”,“我要给你算一下,还有再给你强调一下,是改标的给你弄,我们不参与的,我们不但(担)责任的,大家都小心为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聊天记录中有撤回的信息,撤回的信息实际上是说改标的东西。

4、广州永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称第10693号公证书和第15238号公证书显示的全部587件服装全由该公司生产,发往被告兴隆商贸中心的全部服装都标有“博玺华服”的商标;

5、部分出库单、销售单、退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服装的合法来源;

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兴隆商贸中心开具的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669号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从广州永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带有‘博玺华服’标识的服装,于2017年12月18日委托不法商贩将其中的142件衣服上带有的‘博玺华服’文字标识改为‘素罗依’文字标识,并于2017年12月19日销售给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彭艳红,销售额为245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0000元。

”7、《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陈雨于依据上述处罚决定书缴纳工商罚款100000元;

8、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15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材料显示,2019年3月27日,原告以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9年4月19日开庭,目前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被告的员工范晓娜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服装都是印有“博玺华服”标的,不会改标。

2、原告的代理人彭艳红通过微信与其商谈价格和服装订购事宜,彭提出想改标,但证人拒绝了。

3、证人明确彭艳红从被告商铺提货时,所购服装都是没有改标的。

原告表示基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博玺华服销售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部分出库单、销售单、退货单等单据、第1669号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至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素罗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

其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单未能显示涉案吊牌,原告亦于庭审中确认,故涉案侵权行为仅为原告提交的第10693号及第1523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销售行为。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涉案服装吊牌的正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基本相同,背面除图案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基本相同以外,空白部分还印有“素罗依”文字标识、官网公众微信平台二维码及官方天猫销售平台二维码。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吊牌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系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将涉案服装原有商标“博玺华服”改为涉案吊牌,故其使用涉案吊牌的行为并非其所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669号处罚决定书与第10693号公证书中所载时间、涉案服装的件数等信息一致,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改标的事实,但并未记载改标系原告提出。

此外,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虽可证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2018年6月间与原告代理人谈及改标事宜,但因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在两次公证购买之后,故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在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改标的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所销售的服装中使用涉案吊牌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虽在涉案服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吊牌系附着于服装商品之上、用于标识商品相关信息的载体,并非服装商品交易的标的物,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根据吊牌本身的价值及其在涉案服装的利润中的作用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或被告获益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综合以上情况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因吊牌本身的价值较低,其在涉案服装利润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合理开支,经查,原告证据中列明的合理开支共计100139元,其中公证费3500元,涉案服装购置费96639元。

本院认为,对于合理开支,应以维权必要为限,本案原告四次购买涉案服装数百件,总金额近十万元,明显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

且原告亦依据两次涉案公证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故本院考虑上述情况,酌定合理开支的数额为5000元。

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五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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