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8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钗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黄埭镇东桥胡桥路36号隔壁。
经营者:金礼木,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钗超市店(以下简称金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及被告金钗超市经营者金礼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721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标识与原告的“双灯”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钗超市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哪家超市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胜达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长期经营使用,胜达公司及其“双灯”商标先后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双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双灯”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胜达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为本案诉讼,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9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斯普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路上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铺悬挂金钗超市营业执照。
汪建在该超市以21元价格购买了卫生纸3包。
2019年1月1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并向斯普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胜达公司将上述购得的3包卫生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提供。
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所载厂家为“合肥市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
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上述“合肥市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
胜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与斯普雷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就系列维权案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按每个1000元的标准结算。
胜达公司据此主张调查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就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卫生纸产品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且多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产品购买场所的地址和悬挂的营业执照均指向被告金钗超市,应认定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就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方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钗超市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钗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钗超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