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艾肯贝格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罗尔夫•布伊勒,该公司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拉姆罗特,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16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07092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爱尔迪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暖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第8019159号“ALD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4月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器、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3月14日,商标局向爱尔迪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爱尔迪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对爱尔迪公司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其已经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对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被驳回后,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63554号《关于第107092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3554号决定)。
一审庭审中,爱尔迪公司明确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3554号决定的程序,以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其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结束后再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审结,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且法律并未规定应在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复审决定。
故一审法院对爱尔迪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爱尔迪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第63554号决定的上述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爱尔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爱尔迪公司负担。
爱尔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63554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有抢注嫌疑故不应被核准注册,爱尔迪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本案中,爱尔迪公司虽主张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且即便爱尔迪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规定“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同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同时,鉴于爱尔迪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有关引证商标有抢注嫌疑的主张也缺少证据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爱尔迪公司有关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尔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爱尔迪公司负担。
爱尔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爱尔迪公司商标与商号的抢注,侵犯了爱尔迪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爱尔迪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在爱尔迪公司提出了本案中止审理申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既未中止诉讼,也未对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进行查询径行作出了二审判决,应属程序错误。
爱尔迪集团系德国知名的连锁超市企业,爱尔迪公司隶属于该企业。
“ALDI”商标及商号源于创始人姓氏“Albreche”及“Discount”(折扣)两个词的前两个字母,早在1962年即被爱尔迪公司及其所属集团作为商号与商标使用。
本案引证商标“ALDI及图”标识是爱尔迪集团中“ALDI北方集团”的标识,该集团已使用多年。
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将“ALDI北方集团”标识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中包含的“ALDI”文字也与爱尔迪公司及其集团的商号完全相同。
爱尔迪公司先后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商评字[2016]第0000037759号《关于第8019159号“AL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该裁定作出后,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554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554号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院审查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37759号《关于第8019159号“AL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爱尔迪公司已完成《A字母设计图形》作品的创作并将其公开发表,爱尔迪公司享有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该作品独创性较强,引证商标与爱尔迪公司的图形作品几乎完全相同,且该图形作品早在2004年起就被其著作权人作为商标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多项注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罗婉华有机会接触到该图形作品。
因此,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爱尔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权利人罗婉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公告期号为1529期。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均以引证商标的合法有效为事实前提。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公告宣告无效,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即引证商标的合法性已不存在,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作出第63554号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554号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5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63554号《关于第107092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07092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