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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79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7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与谷河路交口1#厂房。

法定代表人:肖成敏。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经长期经营使用,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价格标签、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小票、购物袋等处也使用“大润发”、“大润发易购”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依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由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两审判决均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魏圣洁来到被告处,使用其手机上安装的权利卫士×××软件的拍照功能,对在购物过程中发现的被告涉嫌侵权现象进行拍照,利用该软件的固化功能对照片进行固化操作,取得一组照片及对应的加密tsa文件。

该组照片显示,被告的超市入口上方,醒目使用了“G大润发紫藤Grt-Mart”标识;

超市内的价格标签、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小票、购物袋上,印有“大润发易购”、“G大润发易购GRT-Mart”、“G大润发易购Grt-Mart”或“大润发易购超市”标识;

魏圣洁购物后的微信支付页面显示:大润发紫藤、-41.70、商品名称大润发紫藤、商户全称大润发乐购(北二环店)等。

庭审中,魏圣洁点示运行其手机上安装的微信×××软件,以其账号登录,先后点击“微信支付”、“我的账单”、“交易账单”,找到2018年11月记录,点击后显示找到2018年11月16日的消费记录“大润发紫藤”并打开,显示该笔消费的交易详情与原告前述照片中展示的微信支付页面一致。

关于权利卫士×××软件,魏圣洁称该软件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开发的一款移动端取证软件,可从该中心的官网(网址××)下载;

由该软件形成的照片文件及对应的tsa加密文件,可至该网站进行验证。

庭审结束后,本院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网,随机选择原告的取证照片进行验证,生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书记载:“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 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翁真舟至本院,介绍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并持有90%的股权,曾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约于2019年2、3月份不再担任。

翁真舟对原告本案证据发表意见,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拍摄照片中展示的被告门店情况的真实性。

翁真舟主张,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大润发易购”而不是“大润发”,且取得了“大润发易购”商标权人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的许可。

翁真舟提交了被告及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大润发易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大润发易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根据大润发易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记载,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授权翁真舟于2017年8月10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在合肥市单店使用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

原告就翁真舟提交的上述材料发表意见认为,上述材料均无原件,仅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

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仅包括“商业企业迁移”与“职业介绍所”,未包含“推销替他人服务”。

另,本院要求翁真舟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授权其代理本案诉讼的手续,翁真舟未提供。

2019年8月26日,本院为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现场核实被告超市入口处与原告的代理人2018年11月16日取证照片中展示的情形一致。

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酒、茶、文具批发及零售、卷烟零售、超市经营管理、宾馆、中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翁真舟是被告的股东、执行董事。

关于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经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国际分类为“35”,申请人名称为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商标状态为“无效”;

其最新一项商标流程“无效宣告”的“宣告无效公告排版”环节的结论为“结束”,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另查明,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服务类别,包括商业企业迁移、职业介绍所,不包含推销(替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拍摄的反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照片等,翁真舟提交的被告及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大润发易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大润发易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翁真舟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原告取证拍摄的照片及2019年8月26日本院送达核实情况显示,被告在其超市入口招牌以及购物袋上将“大润发易购”拆分为“大润发”和“易购”使用,并对“大润发”作突出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取证照片显示,被告超市内的价格标签、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小票、购物袋上,印有包含“大润发易购”文字的标识,其中的“大润发”未突出。

即便翁真舟确实取得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的使用授权许可,但被告与其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被告就此享有商标使用权;

即便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已被无效的该商标核定使用于超市服务,被告的后一种使用方式构成超范围使用。

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被告处于相同行业,该使用方式仍可能引发消费者对原告的联想,故对原告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使用“大润发”侵害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真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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