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24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芝,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红,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与被告刘俊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芝、被告刘俊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俊红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刘俊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俊红负担。
事实和理由:罗莱科技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科技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第4167105、第4902138、第4902137、第770200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中国梦家纺欢迎您),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俊红辩称,1.其申请的淘宝网店前期是卖的其他产品,后来才开始销售床上用品。
2.其是直接复制别人的标题,其售出去的产品有的是在别人店里买了之后直接再卖给消费者,也有的是找别人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其并没有产品。
3.其销售的是情人罗莱,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知道卖的是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公证费票据认定为900元;
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产品支出366.2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虽系法律文书,但未能证明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审理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发表实质性意见,且其它证据系具有相应证明力的权利证书、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罗莱科技公司获得了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
20;
24-25;
27;
35),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罗莱科技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
20;
24-25;
27;
35),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刘俊红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掌柜名为“中国梦家纺欢迎您”的店铺并销售侵害罗莱科技公司商标权产品。
2019年3月8日,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王宏扬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中国梦家纺欢迎您”淘宝店铺并以366.2元的价格购买“情人罗莱纯棉加厚床笠单件全棉床罩席梦思保护套乳胶床垫套1.8m,床垫/床笠尺寸150cm×200cm标准款、气质白色-加厚款;
情人罗莱床垫床褥子榻榻米地垫折叠加厚保暖1.5m床学生宿舍床垫,1.8×2米双人床、舞动青春”商品,订单号为281036015072376200。
2019年3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振华陪同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王宏扬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家属院丰巢自提柜领取了韵达快递3833286426774包裹一件,后通过旺旺和“中国梦家纺欢迎您”店家确认,上述两个商品是通过韵达快递3833286426774和天天快递两个物流发货的。
2019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振华陪同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王宏扬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家属院门口领取了天天快递886432548965包裹一件。
后经核对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上述整个过程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8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罗莱科技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刘俊红销售的被控产品以及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均涉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刘俊红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罗莱科技公司主张刘俊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罗莱科技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罗莱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罗莱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刘俊红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刘俊红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费用1266(四舍五入)元(购物费366.2元、公证费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1266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俊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