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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795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歌山镇林头村。

经营者:何斌,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夏程里。

法定代表人:陈丽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以下简称创越磨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群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越磨具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两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显著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诉争商标由“椭圆形”图案、中文“孚操”、拼音“FUCAO”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仅由鹰图形组成,诉争商标包含了更多其他元素,在设计上更具独创性。

同时诉争商标包含中文“孚操”二字,是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单纯是图形商标,显著部分为该图形整体。

2.两商标呼叫发音明显不同。

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发音部分,为中文“孚操”,其发音也在诉争商标中以字母的方式予以体现为“FUCAO”。

引证商标作为单纯的图形,不具有确切的发音习惯,普通消费者也仅能依据其图形所表现的含义进行呼叫。

(二)裁布机用砂带不属于裁布机这种机械设备的零部件,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部门与裁布机用砂带的生产门类存在较大差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有论述,二审对此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72号关于第8693902号“孚操FUCA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越磨具厂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带(研磨材料)、砂带(研磨材料)、研磨材料、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裁布机用砂带”等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创越磨具厂申请再审援引了本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归类范围问题进行了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不是“裁布机”的零部件,此问题并不属于判断本案商品类似的考虑因素,亦不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结论。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比对与比对主要部分相结合的方法。

诉争商标是由文字“FUCAO孚操”、展翅飞翔状态的鹰图形及椭圆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展翅飞翔状态的鹰图形。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鹰图形属于显著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创越磨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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