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88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华东小区3号楼5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阿尔泰公司)、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罗晓云,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王亚西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阿尔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尔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30000元,合理支出20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
3、判令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立即删除手机APP“今日头条”中“放心购”平台上“阿尔泰商贸专营店”内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衡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衡艺公司经查发现阿尔泰公司开设在字节跳动公司运营的手机APP“今日头条”中“放心购”平台上的网店”阿尔泰商贸专营店”,大量销售了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衡艺公司公证购买了该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阿尔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在发现阿尔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原告曾向字节跳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但字节跳动公司未做任何表示。
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阿尔泰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构成许诺销售的共同侵权,应当与阿尔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尔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阿尔泰公司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购买的由深圳鹏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鹏凯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根据在先判决,鹏凯公司已经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阿尔泰公司不应向衡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阿尔泰公司在“阿尔泰商贸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金额较少,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上述店铺已经关闭,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不合理,阿尔泰公司不应当损害赔偿责任。
字节跳动公司辩称:不同意衡艺公司的起诉意见。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为阿尔泰公司在“放心购”平台开设店铺所售商品,“放心购”的运营主体为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空间变换公司),字节跳动公司只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APP上为“放心购”平台提供了入口,不是“放心购”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字节跳动公司与阿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符合通知的有效要件,既没有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发送给平台运营者,且阿尔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6月4日下架,字节跳动公司了解情况后已经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字节跳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于2010年9月13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衡艺公司。
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衡艺公司已缴纳2019年度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衡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阿尔泰公司和字节跳动公司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衡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手机桌面的“应用商店”搜索“今日头条”,点击“今日头条极速版”,应用介绍页面显示开发者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载并安装“今日头条极速版”。
针对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78号公证书(简称第127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前述第1278号公证书手机内安装的“今日头条极速版”信息登录,在首页搜索栏输入“放心购商城”,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放心购商城官网”,随后弹出界面点击“我的收藏”,在弹出页面点击“磁悬浮地球仪送礼神器”进入相关产品页面,显示“阿尔泰商贸专营店”,随后依次点击“店铺”“店铺简介”,其营业执照显示为“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
返回前述产品页面,选择“6寸酷蓝色地球仪488元”款式,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支付价款488元,订单编号为3271734924918566040,收货人为“徐秋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0号C座15楼”。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86号公证书(简称第1286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6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快递单号为“889082388393930189”的圆通速递快递包裹进行签收。
包裹表面邮单显示:寄件人为陈伟,寄件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开发区天津路物流产业园西门西300米”。
随后,徐秋明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开了上述包裹,并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徐秋明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29号公证书(简称第1329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使用手机登陆第1278号公证书中所述“今日头条极…”APP账号,在首页搜索“放心购商城”,进入该商城选择“我的订单”,点击“磁悬浮地球仪送礼神器”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其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为“889082388393930189”,快递公司为“圆通速递”,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对于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6号公证书(简称第1356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兰才律师向字节跳动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其邮单显示“关于贵司涉嫌侵害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的律师函”,备注栏显示“阿尔泰商贸专营店”,要求字节跳动公司立即删除“阿尔泰商贸专营店”内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1278号、第1286号、第1329号、第1356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单、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衡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字节跳动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包装盒上显示“负离子磁悬浮地球仪”,未见生产厂家信息,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亦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磁悬浮地球仪一个、底座一个、电源一套。
经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其中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磁性底座和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包括:(1)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基准位置;
(2)底座内设置有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即带铁芯的四个线圈、线圈组中间支架位置安装有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以及控制电路板,当底座上方悬浮的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基准位置时,控制磁性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
字节跳动公司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发表意见,但主张主要的技术特征都在底座内,字节跳动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此外,字节跳动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号为CN17296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公开。
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字节跳动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字节跳动公司提交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498号公证书、(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16号公证书以及域名jinritemai.com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信息,显示鼎尖尚品网站jinritemai.com的运营主体为空间变换公司。
2017年10月25日,阿尔泰公司与空间变换公司签订的《放心购技术服务结算协议》《放心购技术服务结算协议》,约定空间变换公司为阿尔泰公司在其“放心购”平台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放心购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记载,“本协议是您与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您使用放心购信息技术服务所订立的协议”“您保证通过放心购品台审核通过的商品类目和品牌经营......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2019年9月9日,空间变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6月4日在“放心购”平台(现更名为值点商城)已经下架。
(2018)京东方民证字第10603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15号公证书,显示在阿尔泰公司的店铺中已经检索不到被控侵权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字节跳动公司表示曾在收到律师函之后电话联系原告的代理人,告知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于2018年6月4日下架。
衡艺公司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APP“今日头条极速版”上的放心购是由空间变换公司运营,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架时间。
上述事实,有《放心购技术服务结算协议》、《放心购技术服务结算协议》、《情况说明》、(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498号、第2716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民证字第10603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15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阿尔泰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阿尔泰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关停的截图、销售详单,用以证明其在”阿尔泰商贸专营店”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较少,并且已经停止运营该店铺。
阿尔泰公司亦提交了显示买家为“陈卫”的阿里巴巴平台进货订单、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核算、凯鹏公司的相关网络店铺页面及阿里旺旺聊天页面截图,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阿尔泰公司还提交了(2017)粤民初1418号判决书和(2017)粤民终311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判决已经判决凯鹏公司已经就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承担民事责任,故阿尔泰公司不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六、关于衡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衡艺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因侵权行为赔偿计150000元。
其中合理支出20000元,包括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88元,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衡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衡艺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阿尔泰公司和字节跳动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当庭勘验,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阿尔泰公司和字节跳动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阿尔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阿尔泰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阿尔泰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阿里巴巴平台,具有合法来源,但鉴于阿尔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阿里巴巴订单买家并非阿尔泰公司,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阿尔泰公司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衡艺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诉讼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阿尔泰公司赔偿衡艺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衡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阿尔泰公司向衡艺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对于衡艺公司要求阿尔泰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阿尔泰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的专利权已经得到救济,故销毁库存对于弥补原告损失,恢复权利原状,制止侵权的目的而言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字节跳动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阿尔泰公司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极速版”APP内的“放心购”平台上开设”阿尔泰商贸专营店”,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是其独立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放心购”的经营者为空间变换公司,字节跳动公司仅为该公司间所运营的“放心购”平台提供入口链接服务,故衡艺公司要求字节跳动公司就侵害涉案专利的损害赔偿与阿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州市阿尔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