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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157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1572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沐阳大厦二单元082室。

法定代表人:黄青青。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野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7751911号“”(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相关维权费用15000元(包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一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大野女装专营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一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并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店铺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贵院。

被告大野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大野女装专营店已关闭,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7日,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751911号,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

2014年5月27日,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将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

2016年12月2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许可备案,许可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受委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授权委托受委托人原告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注册号为17609103)、“刺客信条”(注册号为17609027)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作出《董事书面决议》,决议内容为:狮子山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注册号为17609103)、“刺客信条”(注册号为17609027)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注册号第7751911号(注册登记在第25类)在内的9个商标许可乙方为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范围以商标注册制为准,地域范围为大陆地区,许可乙方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形式为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服装、皮具、食品行业(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内排他(甲方乙方均可使用该商标,但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乙方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多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609027、17609103、7751911、7733151、7751921、7733209、7896202、7896291、7896250、13947124、13947070)许可乙方为该商标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范围以商标注册制为准,地域范围为大陆地区,许可乙方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形式为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服装、皮具、食品行业(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内排他(甲方乙方均可使用该商标,但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乙方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9日,狮子山公司作出《唯一董事书面决议》,确认并提供于2015年6月1日就每个商标签发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一份)”及2016年9月28日签发的及作为本决议附件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之条款及条件没有变更、撤销或废除,目前仍然有效。

狮子山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注册号为17609103)、“刺客信条”(注册号为17609027)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2018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6854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使用公证处网络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20日,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浏览京东商城“大野女装专营店”,进入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后,点击标题显示为“刺客信条厚卫衣秋冬棉服周边游戏动漫二次元男女毛衣外套刺客针织衫XXXL”的商品链接,弹出网页显示使用“”标志的衣服在售;

点击标题显示为“刺客信条卫衣大枭雄教条空气层风衣外套连帽斜拉链(刺客信条—迷彩风衣)S”的商品链接,弹出网页显示使用“”“”标志的风衣外套在售;

点击标题显示为“刺客信条卫衣枭雄游戏动漫周边潮牌暗黑系二次元男女外套(刺客信条外套—送项链一条)现货S”的商品链接,弹出网页显示使用“”“”标志的风衣外套在售。

原告花费公证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实体店照片,网络店铺网页打印件,2017年6月20日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实际经营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使用费7万元,每月再支付其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分成。

另查,原告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服饰上使用了与涉案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位于该服饰襟前背后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使用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交了授权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刺客信条”商标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发票,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差别,故原告提交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4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原告系多案共同起诉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原告认可被告二京东公司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宿迁大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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