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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012号
案件名称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0幢3楼3013室。

法定代表人:姚宗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5层6单元509。

法定代表人:王艳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5层6单元509。

法定代表人:史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的判断有误,将泰笛公司的“在线洗涤”服务认定为“上门收取衣物”而不是洗涤衣物,缺乏证据支持,且申请再审中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新三板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对公司的业务模式作了详尽介绍。

泰笛公司在先商标所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诉争商标核准类别“清洗衣服”具有较大关联性,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二)原审判决未对诉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对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及第三人的恶意等因素未做综合衡量。

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应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标不予保护。

(三)泰笛公司的“泰笛”商标和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实际使用和经营已达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审法院对于“在先一定影响”的审查判断标准过高,商标“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只需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即可。

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泰笛公司作为全球洗涤020创立者的先发品牌声誉,否定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泰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可见,诉争商标的注册无论构成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抑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须当事人主张的商号或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就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7月18日之前,泰笛公司主张的商号或商标是否与诉争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此,根据泰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泰笛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服务(限收发)等。

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泰笛”商号及商标在“上门收取衣物”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赖以知名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电器的安装与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洗烫衣服、修补衣服、修鞋、雨伞修理、珠宝首饰的修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差别,虽然其中的“洗烫衣服”与其提供的服务类似,但就泰笛公司主张的其在先使用的商号或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问题,另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认定泰笛公司提供洗涤服务、泰笛洗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等,但该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的时间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相距较近,商号或商标的知名度需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形成,且该判决并未认定“泰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是“泰笛洗涤”。

加之民事侵权程序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亦存在差别等因素,故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前泰笛公司已将“泰笛”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此外,就泰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新的证据问题,因其提供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系产生于2016年10月,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另外,泰笛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问题,鉴于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满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于泰笛公司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未再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泰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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